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585號
原 告 柳文光
被 告 施丞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八日十五時十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
台中市○區○○街○○巷由正氣街往合作街方向行駛,行經
台中市○區○○街○○巷○○○街○○巷○號誌交岔路口,
應注意左方車讓右方車先行,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與由原告
所駕駛,沿合作街十三巷由信義南街往建成路方向行駛之車
號00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兩造
機車均受損,兩造亦均受有傷害,原告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五十元(均為零件費用),另支
出醫藥費用八百八十元,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九百七十元,
合計請求被告給付六千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強生堂中醫診所收據、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明細證明單等各一紙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資料無意見
,但被告車速很快,且未煞車,肇事地點是無號誌交岔路口
。原告是擔任保全人員,每月收入二萬元,對兩造財產調件
明細表無意見。對被告提出之收據及主張金額無意見,但主
張原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辯稱略以: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資料無意見,主
張兩造過失比例為被告七,原告三,對原告主張醫藥費用(
八百八十元)不爭執,對原告主張修車費用四千一百五十元
亦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對原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九百
七十元)不爭執。被告機車修理費用六千四百五十元均屬零
件費用,台中醫院醫藥費用三千一百八十元,佑生中醫費用
六千七百二十元,另人工皮費用五百四十元。此等費用主張
與原告請求之費用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診斷
證明書三紙、台中醫院醫寮費用收據九紙、佑生中醫診所收
據一紙、醫療費用明細證明六紙、購買人工皮統一發票四紙
等為證。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分別定有明文。依本院調得且兩造不爭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兩造談話紀錄表所示,肇事前兩造均屬直行車,且肇
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為左方車,原告為右方車。
,是被告未依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暫停讓右方之原告機車
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原告行經前開無號誌
交詫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與前述交通安全規則有違,難謂無過失。本院審酌雙方
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原告之過失責任為七
比三,即被告應分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分擔
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茲就兩造主張分述如下:
(一)關於機車修費用:
①原告方面:經查,本件原告機車支出修理費用共計四千
一百五十元,均為零件費,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一紙在卷
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律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依卷附原告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所載(車主為 柳呈忠 ,業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事故發
生時間一0二年八月十八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已近十
二年,超過耐用年數有九年之許。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機車之折
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
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
為四百十五元(4150×1/10=415)
②被告方面:經查,本件被告機車支出修理費用共計六千
四百五十元,均為零件費,有被告提出之收據一紙在卷
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依前揭說明,
,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至事故發
生時間一0二年八月十八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已近十
五年,超過耐用年數有十二年之許。而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被告機車之
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
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
即為六百四十五元(6450×1/10=645)
(二)關於醫藥費用:
①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藥費用
八百八十元(參本院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等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
筆錄及答辯狀)堪認為真實。
②被告方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藥費用
一萬零三百六十八元(計算式:台中醫院3108+佑生醫
院6720+人工皮費用540元=10368元)業據被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證明單等為證,復為原告所不
爭執(參本院一0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
為真實。
(三)關於精神損害賠償:
①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因而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損害賠償九百七十元(參本院一0三年四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被告答辯狀)
堪認為真實。
②被告方面:未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四)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二千二百六十五元(計
算式:415+880+970=2265)而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之金額為:一萬一千零十三元(計算式:645+10368=
11013)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再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
三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一千五百八十六元(計
算式:2265×《1-0.3》=158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
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則為三千三百零四元(計算式:11
013×《1-0.7》=3304,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主張抵
銷,是前述抵銷結果,原告自無從向被告為請求。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