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珠
相 對 人 蔡長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將其對相對人債權下之一切權
利讓與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柯
企公司臺灣分公司),柯企公司臺灣分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
與恒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輝公司),恒輝公司
再將上開債權讓與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
司),松崗公司則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
請人,聲請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通知相對人
,因相對人遷移不明遭到退件,其應送達處所不明,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就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執字第
26476號債權憑證、中小企銀債權讓與聲明書、柯企公司臺
灣分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恒輝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如附
件所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核對其設籍地址無
誤,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之住所,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就如
附件所示對相對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