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呂依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860元,及自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呂依儒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6月17日與原告簽
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10月24日止,尚有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7,860元,及其中消費款部分按前述
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