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802號
原 告 林國欽
被 告 陳上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2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
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8日晚上9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與力行路口,搭乘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小客車,欲往成功路,車行不久,原告因不滿被告在
車上吸煙,2人遂生口角,嗣原告即停車要求被告下車,被
告竟心生不滿,於開車門下車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址處於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邊,以「幹你娘
雞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上
受有痛苦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82號刑事
判決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以開營業小客車為業,平均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專科肄業,
從事服務業,平均月收入3萬元,有一不動產,此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
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始為適當。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