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134號
原 告 富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桂瑾
訴訟代理人 刑建緯 律師
複代理人 郭昌凱
被 告 丁霞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99982元,並由原告
將上開借款,先於99年6月間代被告墊付99年度之房屋稅628
2元;嗣於100年7月7日又代被告償還房屋貸款利息93700元
,合計99982元,惟被告迄未清償上開欠款。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原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減縮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
狀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款收據存根及房屋稅繳
款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雖曾提出書狀略稱
:本件債務尚有爭議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
說,則其上開空言否認,自不足為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