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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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二、又按依司法院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定執行刑後,其刑期雖已逾6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五月│├───────┼─────────────┼─────────────┤│犯罪日期│97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97年9月11日│├───┬───┼─────────────┼─────────────┤│偵查機│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案號│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293號│97年度偵字第6155號│├───┼───┼─────────────┼─────────────┤│最後事│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7年度中簡字第3532號│97年度六簡字第468號││├───┼─────────────┼─────────────┤││判決│97年11月12日│98年1月20日│││日期│││├───┼───┼─────────────┼─────────────┤│確定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97年度中簡字第3532號│97年度六簡字第468號││├───┼─────────────┼─────────────┤││判決確│97年12月8日│98年2月12日│││定日期│││├───┴───┼─────────────┼─────────────┤│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