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1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8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遺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證券,並完成申報手續,依原法院以97年度催字第2698號裁定,須於登報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但並未告知公示催告期間多久,故伊公示催告期間為民國(下同)97年9月1日至98年2月28日止,總計六個月,自得於三個月內,即98年4月16日聲請除權判決,且法院裁定主文應清楚標示公示催告期間為三個月,以免當事人發生逾期問題,況伊既已逾期,原法院何必還要求伊至台北開庭,甚至還繳納規費,顯非合理。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所謂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三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請,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法院97年度催字第269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主文
三、業經載明:「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有前揭公示催告裁定可稽。抗告人並依該公示催告裁定主文二所諭,將該公示催告裁定於97年9月11日登載台灣新生報,亦有抗告人提出豋載公示催告之台灣新生報可稽,抗告人所謂公示催告裁定並未告知公示催告期間多久云云,核無可取。
四、次查,本件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即抗告人登載台灣新生報之「97年9月11日」,有如前述,則自97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屆滿三個月申報權利期間,而無人申報權利,業經原法院調閱原公示催告案卷,查證明確。是則,抗告人向原法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為之,即應於98年3月11日前,向原法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但抗告人遲至98年4月16日始具狀提出聲請,有經原法院蓋98、4、16收狀戳記之抗告人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可稽(見原法院第2頁),顯已逾三個月之不變期間,是抗告人之聲請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當。
五、至抗告人所謂本件聲請既已逾期,原法院何必要求伊繳費、又通知伊到場云云。惟按聲請除權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款規定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法院為除權判決者,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同法第549條之1前段,亦有規定。再者,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終竣時起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仍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其聲請是否合法,以及關於公示催告之要件是否具備而為辯論及裁判,自應通知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56條前段、第545條第2項參照)。若「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訂新期日。」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法院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及通知抗告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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