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4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3月17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往香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即告訴人甲○自停放於路肩之某輛廂型車車頭後方繞行至同一地點,因告訴人甲○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之車輛而步行至大庄路車道上,且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乙○○不及煞車而撞擊告訴人甲○之身體左側,告訴人甲○遭撞後跌坐在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乙○○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與告訴人甲○於99年1月28日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民事調解,並經告訴人甲○以書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9年度竹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號刑事卷第12至14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