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78號聲請人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北勞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78,11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12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