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4樓(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5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而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並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於審理時表明願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經達成協商合意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被告亦當庭表明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經原審法院依被告在公設辯護人協助下而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所為之科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係兩造協商之刑度,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後段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要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從一較重之罪論處,原審法院竟將同一行為所犯之二罪毒品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顯與法不符,懇請撤銷原判決之施用毒品安非它命乙罪云云,惟被告執以上訴之理由,核非屬上揭就協商判決所得提起上訴之理由,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