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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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 黃統滎
丙○○乙○○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鈺通運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21日邀其餘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自97年11月14日起向相對人借款五筆計新台幣(下同)560萬元,約定於98年1月30日起陸續清償。詎抗告人萬鈺通運公司於98年1月5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定書第5條第2項約定,所有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相對人催告還款,仍欠借款341萬5,830元本息未償。茲因抗告人票據信用不良,已達無資力狀態,實屬負債,呈信用呈惡化狀態,如不予立即扣押,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恐日後對抗告人名下財產無法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准將抗告人所有財產在18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拒絕往來暨金融業禁止擔當本票付款人明細表、催告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頁至第23頁)。嗣於本院再提出抗告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務周轉及信用惡化之紀錄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40頁、第50頁至第62頁),認已就消費借貸、連帶保證請求已為釋明,而其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