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24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原名保證責任台
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號4樓甲○○原名 陳威宇
3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0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02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