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佩珊 輔佐人 陳鈺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28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被告吳佩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因認原判決以被告確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佩珊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6月5日確定,嗣於101年
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本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係第2次施用毒品,殊難認其有何可憫恕之處,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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