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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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告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葉元昌
鍾世維 抗告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郭秋美 抗告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董家宏 寄臺北板橋郵政6之106號信箱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琇端陳燕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2日本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實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除有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又為使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消費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亦為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債務人於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6萬8,000元,扣除債務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4萬8,310元,然而渠等於清算程序未受分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經本院限期命其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卻未提出,致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顯然係故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依該條例第
134條第8款規定,仍應受不免責裁定。而且,債務人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聲請前兩年保險費支出4萬1,160元,惟僅提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應有漏報資產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亦應受不免責裁定。詎原裁定竟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裁定自97年9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陳報其收入不穩定,無法按更生方案履行,復未再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98年7月8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債務人嗣經本院於99年7月28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準此,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後兩年內,依該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合於該項規定,故除有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外,即應裁定免責。次查,債務人之收入狀況,據其陳述:96年與前夫離婚後,兩名未成年子女(當時約18歲及16歲)歸其監護,故約定由前夫按月給付子女生活費用3萬元,直到子女成年為止,另外其從事手工藝及拼布教學,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所得約2,000元等語,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憑外,並有離婚協議書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佐,可見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收入僅約3萬2,000元,然而債務人每月須支出手工藝及拼布教學教室租金2,000元及住處租金3,000元,除據其到場陳述明確外,並有租賃契約書及培心手藝教室所有人陳韻如出具之證明在卷可稽,可見債務人每月之勞力所得2,000元並不足以支付其工作與生活所必要之租金費用,其生活全仰賴前夫每月支付之3萬元生活費用。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5條第3項及第1118條前段均有明文,可見父母負擔扶養子女之義務,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定之,並非固定由父母各負擔一半之扶養費用,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非不能免除義務。承前所述,本件債務人既須仰賴前夫支付之生活費用,其經濟能力顯然無法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也因此離婚協議書約定由其前夫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直到子女成年,故以債務人之前夫每月給付之3萬元,用以履行扶養子女之義務,依債務人開始清算當時屏東縣民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4,119元計算,扣除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僅約餘1,762元(00000-00000×2=1762),債務人欲維持生活已屬勉強,遑論仍有餘額。因此,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後,依其收入狀況,扣除自己與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顯難認仍有餘額,債權人縱於清算程序未獲分配,本件仍無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餘地。再查,抗告人雖稱債務人未重新提出更生方案,顯然係故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依該條例第13
4條第8款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云云,惟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係先於97年11月12日提出第1次更生方案,表示願每期清償3,000元,嗣於98年1月19日再提出第2次更生方案,表示前24期願每期清償5,000元,第25至94期每期清償1萬元,第95期清償5,349元,並於98年5月1日陳報其未能履行更生方案等情,此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7號卷附更生方案及陳報狀可證,故債務人並非未提出更生方案,且其工作收入甚為微薄,其前夫支付之生活費用僅到子女成年為止,則其預估無法按第2次更生方案履行,自屬當然,因此,債務人未能再提出第3次更生方案或增加清償之金額,並無故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抗告人主張依該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應受不免責裁定云云,並無可採。末查,抗告人另主張債務人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聲請前兩年保險費支出4萬1,160元,惟僅提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應有漏報資產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亦應受不免責裁定云云,惟該保單月繳保費之金額為1,715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繳費收據等件附卷可稽,換算兩年之保費金額即為4萬1,160元,可見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並未有隱匿資產或不實記載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陳,本件並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原審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藍家慶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另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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