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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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永宸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第2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5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18日9時許,陳永宸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拘提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永宸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又被告於101年9月18日9時在警局所排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件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上開公司101年10月8日實驗室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0、14頁),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第2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永宸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思積極戒除毒癮,復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然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且現行實務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採一罪一罰,當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蒞庭檢察官就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蒞庭檢察官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