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佩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20時20分」之記載更正為「20時25分」,第9行至第10行關於「因其為失蹤人口及強制驗尿人口」之記載更正為「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供承上開犯罪事實,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嗣並接受裁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形跡可疑被警方盤查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供承本件犯罪事實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為憑,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6月5日確定,嗣於101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