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金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行為時為滿18歲之未成年人,於民國99年間,透過朋友丁○○認識000000000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其後邀約A女外出遊玩3、4次。詎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0年2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31日)凌晨某時許,邀約A女聊天飲酒後,以躲避警察臨檢為由,經A女同意,在屏東縣○○鄉○○路○○○號屏山旅館地下室房間,與A女同床過夜,嗣至同日上午9時許,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而性交之後,乙○○繼續睡到同日中午12時許醒來,又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再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嗣因A女懷孕,經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其母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對於起訴書所列證據,僅認告訴人A女之指訴內容不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於其偵查中之證述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9頁),直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本案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指明。並查:
一、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第159條之5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惟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二、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於筆錄中記載之應答均無異狀,與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亦均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認證人上揭陳述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未再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該部分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列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
四、本案其餘所引用之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均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無關連性之瑕疵,亦均認適於作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明示其知道告訴人之年齡(參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偵查中所述及審理時(具結)證述其與被告之弟弟 國中 同班,且曾將此事告知被告,案發時係先與被告同床共眠,兩人於隔日方發生2次性行為,事後懷孕生子等情(參見偵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29頁至該頁背面、第85頁)等語相符(除違反意願之部分)。且A女產子後,經警方將所餘胚胎及臍帶送鑑定之結果,與被告之親子關係機率為99%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7頁);而A女係00年0月出生,亦有卷附A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考(置於偵字卷後附密封資料袋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A女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為性行為之過程中,我有一直掙扎及說不要,但遭被告全程壓住手(參見偵字卷第16頁);被告未經過我同意,即強迫我為性行為(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我不是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有說不要,意思是我不要跟他發生性關係,也有反抗,試圖掙脫,但因被告力氣很大,很用力的抓住我的手,所以第一次沒辦法掙脫,之後因被告很大力勾住我脖子躺在床上,我就不能動,(被告醒來後)又發生第二次性行為(參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云云。惟查:
㈠就案發前之兩人相處互動關係而言:
⒈A女於警詢時陳述:被告於00年0月00日生日時,曾在我
無名網站上留言「又多了一個乾女兒」(按:指A女),之後被告都用公共電話打我手機,約我出去,二人及其他朋友一同出遊共3次。案發當日凌晨0時,被告以即時通約我到水門堤防,路途中並到超商買啤酒帶至水門堤防一起喝,喝到不知道幾點,之後又載我到另一家超商,被告下去買酒,後來我進去買東西,被告便趁我不在時至旁邊的旅社訂房間。我以為被告要載我回家,結果卻將車騎駛至旅社後停放,被告說外面很冷怕警察臨檢,便進去房間(參見警卷第2頁背面)。
⒉A女於偵查中陳述:被告自己去訂房間,那時我在便利商
店買東西,他騎機車載我,直接到旅社,因之前有碰到警察,我怕出去又碰到,才跟他進去(參見偵字卷第16頁)。
⒊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天要去旅社躲警
察,那時我先去買東西,我出來之後,他已經訂好了(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該頁背面);被告當天是先用即時通跟我約,我們平時就有用即時通聯絡的習慣,待被告到我住處附近接我時,再用附近公用電話打電話叫我出去,當時他身上沒有帶酒,但被告去買了啤酒和保力達,我們就在堤防喝酒,待了3、4個小時,中間有碰到警察,好像有商店發生事情,所以警察來問跟我們有無關係,等警察走後過十幾分鐘我們也喝完酒離開了。之後被告又去超商買保力達和2瓶啤酒(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背面);在走進旅館之前,就沒有遇到警察,但當時天氣很冷,又怕警察出現,所以我同意進入旅館,沒有跟被告反應說不要,也不急著回家,因為我相信被告不會對我怎麼樣(參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
⒋又A女自承案發之前有喜歡過被告(參見本院卷第85頁背
面),然又稱:案發時已不喜歡被告,因為遭被告拒絕,而且後來也沒有什麼聯絡云云。惟A女事實上仍與被告於深夜在外喝酒聊天過夜,顯與其所稱案發時已不與被告聯絡云云不符,所述案發時對被告已無愛意云云自不可採。⒌依A女歷次所述可知,其與被告兩人非僅經常相約出遊,
甚至於深夜獨處飲酒,案發當日亦同意與被告進入旅社過夜,關係密切,已超越一般異性朋友相處之常態。而其自承案發之前有喜歡過被告一情,亦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知道被害人喜歡過被告,很多人都在講,被害人也有跟我說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相符。因A女於案發時與被告有上述曖昧情愫存在,又願意單獨與被告同床共宿,進而發生性關係,則A女是否確有不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思,或係基於好感所為,即非無疑。
㈡就案發過程而言:
⒈A女於警詢時陳述:進去房間後被告在喝酒,我坐在床上
看電視,後來被告說他喝不下了要睡覺,並說明天早上會載我回家,睡到隔天早上9時,我就叫醒被告,他還是繼續睡覺,我就搶他棉被要摺好,被告就把我拉住躺在床上,用他右手勾住我脖子,我有說不要,但沒有喊叫,並隔著衣服摸我胸部及親吻我嘴巴,被告用他手壓住我雙手,讓我無法掙脫後,把我衣服全部脫下來,被告再把他內褲脫下來,把他性器官插入到我陰道內,有射精一點在我陰道內,沒有戴保險套,之後我就衝到浴室去盥洗,被告把他內褲穿起來,我從浴室出來,被告又勾住我脖子,我就躺在他身旁沒有睡覺,被告又繼續睡覺,到中午起來後又對我性侵害第2次(參見警卷第3頁)。
⒉A女於偵查中陳述:我與被告發生2次性行為,在過程中
我就掙扎,一直說不要,掙扎過程中沒有受傷,被告在性行為過程中,全程壓住我的手,發生第1次性行為後,又躺到中午,發生第2次性行為,我的手沒有瘀血(參見偵字卷第16頁)。
⒊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2次性行為都沒有
經過我的同意,是被強迫的(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我不是自願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有說不要,也有反抗,一直要掙脫他,但被告抓住我的手腕,很用力的抓我,我的手那時都紅紅的,但沒有破皮,只有紅腫,他力氣很大,我沒辦法掙脫,我當天穿長袖和貼身長牛仔褲(參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進去旅館到隔天早上9點都沒有發生事情,是被告9點起床之後,才對我為性行為
2次,當下我就覺得遭被告強制性交,第1次性行為之後我有進去沖澡,被告沒有,第1次至第2次之間相隔約3個小時,這中間被告勾著我的脖子在睡覺,但因為他那時還勾得很大力,我不知道為什麼他睡著還勾得很大力,他力氣很大,一直勾著我,所以我就不能動,被告這2次性行為之前都沒有恐嚇、威脅我,也沒有拿兇器,我身體沒有受傷,衣服也沒有破損,我被勾著當時沒有睡覺,但我不記得在想什麼事情(參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
⒋就A女歷次所述案發情節觀之,被告應僅係以壓住A女雙
手,致其無法掙脫之方法性交得逞,惟案發時甲女已為14歲之國中生,並非毫無反抗能力之稚童,倘其不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在被告僅以徒手而未持兇器或施以恐嚇、威脅之情形,衡情應有反抗、掙扎之動作,因此殊難想像被告可在壓制A女雙手之情形下,順利脫去A女長袖衣物及貼身牛仔長褲,而又未造成A女衣物破損或受傷。況A女與被告發生第1次性行為之後,曾單獨前往浴室沖澡,為二人所不爭執,如A女確認遭被告強制性交,被告又未有其餘強制、恐嚇、威脅等限制其行動或控管其衣物之舉,參照A女於審理時證述其當日有帶手機出門等情(參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堪認其仍有求救或逃離之機會,惟其不僅未有求救或逃離之舉,復重返被告甫性侵完A女之床上,躺在被告身旁,並遭被告強行勾住脖子達3個小時之久後,再度遭性侵害等情,顯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後之反應有別,與常理相違,自難遽信。
㈢就案發後A女之反應而言:
⒈A女於警詢時陳述:我遭被告性侵害2次之後,有告訴女
的朋友及乾媽媽即證人丁○○(參見警卷第3頁至該頁背面)。
⒉A女於偵查中陳述:我從旅館出來後,沒有去驗傷,也沒
有跟家人說這件事,但有跟朋友說,從發生性行為後,直到懷孕才叫被告去,這中間都沒有聯絡(參見偵字卷第16頁)。
⒊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件事在我回家之後,
沒有跟家人講,但我發現懷孕8個月後,我有去找被告跟他反應,當時被告的女朋友有帶我去婦產科,後來婦產科就通報社工和警察局(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2頁);我知道自己懷孕之前,只有跟我另外一個朋友說我跟被告的事情,當時我自己用驗孕棒發現懷孕時,有向被告反應,另外又跟丁○○說,因為她是我的乾媽,我比較相信她,我有告訴她說我是遭被告強迫的,丁○○就跟被告女朋友說,被告當時的女朋友為了確認小孩是被告的,所以就帶我去驗孕,我不知道丁○○何時和被告分手,但我和被告過夜時,丁○○已經不是被告的女朋友(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⒋依A女歷次所述,其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並未即時報警
或向家人反應,亦未驗傷或保全證據,僅曾向朋友反應,惟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丁○○到庭具結證述:A女確有跟我說她跟被告發生過性關係,說是酒後發生性關係,但沒有說是被強迫的,A女跟我說這件事情,應該是我之前跟被告在一起過,所以跟我訴苦,A女沒有說被告不負責任,也沒有不甘心,只是問我該怎麼做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是以並無其他證據佐證A女係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屬實。
㈣綜合案發前兩人之相處互動關係、案發時兩人性行為之過程
及案發後A女對被告之反應,A女所為被告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之指訴均有上揭可疑之處,且為被告所堅決否認有何強制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部分所述屬實,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A女意願部分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之行為,除A女指訴違反其意願之部分經本院認尚不足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外,其餘經核均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此有卷附被害人A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已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行為人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如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即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㈢經查:被告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性交之犯意,
未違反A女之意願,而先後與A女性交2次之犯行,雖均在同一地點,惟兩人均陳稱第1次性行為後,A女去洗澡,而被告則在床上睡覺,待3個小時後睡醒,兩人又發生第2次性行為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0頁、第81頁至該頁背面),足見被告所為上揭性交犯意,已於第1次性行為射精完畢後即終止並睡去,無欲接續為性交之行為,待睡醒之後,再起犯意,又與A女發生第2次性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按行為次數,予以分論併罰。
㈣至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該條業於10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第2項增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
7月以上,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與A女為往來密切之好朋友關係,因尚無進一步成為男女朋友之意願及共識,本應恪守分際,僅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先行交往,亦無相愛之情意,竟趁與A女單獨同床共眠之機會,與A女性交2次,且均未採取避孕措施,射精一部分在A女體內,造成A女意外懷孕生子,對其日後身心發展亦造成無可磨滅之陰影,且破壞兩人信賴關係,其動機、手段均值非難;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行為時係甫年滿18歲之成年人,幸終能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0頁),並考量其自承前以工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卷第5頁),現就職於環保公司,工作正常,已共組家庭,有尚未辦理結婚登記之太太及一位待撫養之小孩(參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認公訴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事後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年輕識淺致罹刑典暨上揭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為使被告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本院認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未成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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