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酆宗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酆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新臺幣(下同)1,508,901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應繳16,831元,惟債務人嗣因入監服刑,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於96年6月間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勞保投保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殘障手冊、中低收入老人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東成分監假證字第59號假釋證明書、薪俸袋封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查債務人於96年9月17日遭執行羈押,並延押至97年6月17日(參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969號裁定),是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應屬可採。復查債務人101年5月25日獲假釋出監,現為鞋店職員,每月薪資28,000元,債務人之父母均領有殘障手冊,父親楊○強領有中低收入老人證明,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除債務人外雖另有二名扶養義務人,惟其二名兄弟現分別在臺灣彰化監獄、臺灣屏東監獄服刑中,扶養父母之義務均由債務人一人負擔,有法務部矯正署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倘以財政部國稅局扶養免稅額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其每月最低必要支出標準,其薪資所得扣除父母扶養費每人每月6,833元及其自身必要支出費用10,244元後,僅餘4千餘元可供清償債務,復參以95年協商時債務人所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達1,662,439元,尚有至聲請更生前之利息、違約金未算入,依債務人目前之經濟情狀清償債務將更形困難,堪認有債務人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6日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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