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乃汶
杜明憲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劉乃汶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洪○紘(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二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107巷與後港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幹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適告訴人即被告杜明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107巷往萬安街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劉乃汶及其子洪○紘、被告即告訴人杜明憲均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劉乃汶受有雙膝、右足擦傷挫傷、右肘挫傷、右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震傷等傷害;洪○紘受有右眼挫傷、右踝擦傷挫傷、右小腿、左下眼瞼擦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杜明憲受有左側鎖骨峰關節脫位、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均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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