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520號原告 黃繼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 律師被告 林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位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游舜傑附表:
編號應更正處原記載更正後記載1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2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第10至15行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為本金「240萬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截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0日為止之利息為「567,738元」,加計本金2400萬元,共計「24,567,7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67,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216元」。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為本金「2400萬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截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0日為止之利息為「5,677,377元」,加計本金2400萬元,共計「29,677,3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677,3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184元」。3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欄項目1計算本金「240萬元」給付總額「567,738元」小計「567,738元」合計「24,567,738元」計算本金「2400萬元」給付總額「5,677,377元」小計「5,677,377元」合計「29,677,3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