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璟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202號、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璟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莊璟鵬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夜間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選物娃娃機店把玩 林富翔 所擺放之夾娃娃機檯時,因保夾功能失效,經莊璟鵬在夾娃娃機群組反應後,林富翔旋即賠償莊璟鵬之損失,但莊璟鵬對於林富翔賠償不滿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下午5時17分許,持棍棒至上揭夾娃娃機店內將林富翔所擺放夾娃娃機檯之玻璃打破,致令機檯不堪使用;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上午9時22分許,持棍棒至上揭夾娃娃機店內將林富翔所擺放夾娃娃機檯之玻璃打破,致令機檯不堪使用(莊璟鵬另涉傷害部分另案審結)。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富翔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路00號選物娃娃機店113年3月17日、113年3月31日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恣意破壞告訴人林富翔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林富翔財物上之損失,行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所用之棍棒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