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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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渭峰選任辯護人黃昱銘律師
鄭智陽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渭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囑託上訴人於斯時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判決正本,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親自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83頁),是依上開說明,該判決業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同年12月12日屆滿,然其竟遲至同年月30日始具狀向臺北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上訴狀及其上臺北看守所收狀章1枚可稽,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王玲櫻
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旻汝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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