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4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5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元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50號),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3年度易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元慶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1月25日8時前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進入被害人 洪榮輝 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工寮,徒手竊取被害人擺放在該工寮內之翻土機、抽水馬達各1台及25公升汽油、25公升柴油各1桶(共約值新臺幣3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1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12月1日死亡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