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智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原告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崧 訴訟代理人 趙偉翔 被告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瑤森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1、被告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臺灣電
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505萬77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0號全案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爰引刑事案件之答辯理由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30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煜祥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