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零時許起,在桃園市火車站前錢櫃KTV與甲○○、丁○○、 戴志遠 等人一同飲用啤酒,飲至同日三時許,明知飲用逾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於飲用酒類後,約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丁○○、戴志遠等三人自錢櫃KTV離開返校。丙○○駕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台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當日三時五十分許,行經萬壽路二段六八○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將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來車之車道,適有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萬壽路往桃園方向自對向駛來,因丙○○之突然侵入其行駛中之車道,因而閃避不及,二車發生對撞,並分別滑至對方車道後始行停止。導致丙○○同車右前座之乘客戴志遠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員警據報前往後,對丙○○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二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之證詞相符,且其肇事後經員警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二毫克,亦有其呼氣酒精測試表影本一紙(參相卷第十六頁)附卷可稽。又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⑴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況處於陶醉感。⑵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條分敘如左: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犯罪事實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飲酒後吐氣0‧五五MG/L相當於BAC百分之0.一一,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七二毫克,此有上述酒精濃度測定單可證,猶超過0‧五五毫克甚多,又係因超速、跨越分向限制限侵入來車車道,致正面撞擊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情觀察,顯見被告業因酒精催化所引起之生理反應,確已致其無法正常操控汽車機械,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洵堪認定。
二、過失致死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就其於右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乙○○發生對
撞,因而致其車內右前座乘客戴志遠死亡,以及自己亦有過失一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甲○○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肇事現場照片十八張(參相卷第十五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九頁)附卷可稽。又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此有上述調查報告表可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當時之行車速度大約六十公里(參相卷第八頁、第三十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因此,被告之行車速度已超過速限之事實並無疑義。另依被告及被害人乙○○二人所述,被告當時係行駛於北向內側車道,被害人乙○○則係行駛於南向內側車道,而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顯示道路之二側均有散落物,南向車道之散落物較之北向車道之散落物偏南,而被害人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車牌掉落在其所行駛之南向內側車道,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車牌則掉落在北向車道,以及刮地痕起始於接近中間分向限制線之南向內側車道,並往被告所駕駛車輛停止處之車尾後方綿延。由南向車道之散落物較北向車道之散落較為偏南,和刮地痕之綿延方向觀之,二車之撞擊地點應係在被害人所行駛之南向內側車道,二車因正面對撞後雙雙失控,再分別衝至對向車道後始行停止。從而,本件車禍事故應係肇因於被告之超速以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被害人乙○○所行駛之車道所致。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肇事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此有上述現場照片可稽,被告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且侵入來車車道,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至於被害人乙○○係因被告之突然駛入其所行駛之車道,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對撞,難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可言。本件車禍事故經委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一府車鑑桃字第一○二八六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參相卷第四十八至五十頁),因此,被告辯稱:其只有一半之過失,尚無足採。
㈡被害人戴志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分別相驗屬實,且分別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有相驗照片七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戴志遠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認定已明,被告請求再送鑑定諉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合上述,本件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評價對象之自然行為,乃酒後駕車之整個具有繼續性之駕車行為,該行為會伴隨時間之繼續及場所之移動而延續,而過失致死罪所評價對象之自然行為,則僅為某一時點、某一場所之自然行為,故二罪評價對象之行為並不相同,自應認係二個不同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一為故意犯行,一為過失犯行,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酒醉駕車(其經檢驗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二毫克)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鑑定意見書另認被告有無照駕車之過失,惟查,被告已依法領有駕駛執照,但因酒後駕車遭主管機關吊扣駕照中,業據被告供明在案,因此,被告並非未領有駕照而駕駛車輛,尚無須另依無照駕車肇事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罰。另被告係在被害人乙○○已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 宗國義 指明為肇事之人後,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業據證人宗國義結證在卷,是核亦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尚有未合,自亦難依該規定,據以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爰審酌「酒後不得駕車」,係政府廣為宣導之重要政策,詎被告藐視法令,竟仍於酒後駕車,其行為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對被害人家屬之傷痛難以彌補,惟其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三紙附卷可憑(參偵卷第三十五頁至三十七頁),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熊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對其前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尚在就學中,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邱滋杉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論本案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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