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庚○○乙○○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庚○○、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庚○○、甲○○、乙○○基於強制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二樓告訴人丁○○住處,先由被告丙○○、庚○○、甲○○三人進入屋內,後被告乙○○再隨後而入;被告丙○○乃出示告訴人之女戊○○名義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發票日五月四日)一紙,強迫告訴人在該本票發票人處簽名,被告乙○○並對告訴人稱:你不簽,我們就不走,被告甲○○且用力自背後推告訴人肩膀,被告庚○○亦在旁邊助勢;告訴人迫於無奈不得已在該本票發票人處簽名,共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四人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己○○○之證詞及本票影本一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四人固均坦承有於右述時間至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並且拿一紙二百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簽名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被告丙○○辯稱:過程很平和,沒有強迫等語;被告庚○○辯稱:伊與告訴人沒有任何關係,只是陪被告丙○○去而已等語;被告甲○○辯稱:當天談得很愉快,伊並沒有用手推告訴人等語;被告乙○○辯稱:只是載被告丙○○等人前去,伊係在他們圓滿解決後才上去,伊並沒有對告訴人講說:不簽就不走,只是上去寒暄而已等語。經查:被告丙○○等人於右述時間,至告訴人家中,持已由證人即告訴人女兒戊○○所簽發之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簽發一節,除業據告訴人指訴在案,並經被告等四人坦承不諱,且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他卷第六十九頁),固無疑義,惟:
㈠告訴人丁○○於告訴狀指稱:於右述時間,被告四人前來伊住處,被告丙○○進
屋後出示伊女兒簽立之本票一張(面額二百萬元),強要告訴人簽名,告訴人拒絕簽名,被告乙○○說你不簽我們就不走,被告甲○○亦態度惡劣地用手推告訴人之肩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得已在本票上簽名等語(參他卷第二、三頁);嗣於本院調查時指稱:「十月十三日中午被告來敲門,游帶了二個人來我家,說他是戊○○的學姐,我開門讓他進來,進來後,就開始說我女兒欠他錢,他想好幾次要跳樓,我說我女兒不在,我女兒離家將近十年了,我不知道這件事。被告蔡就拿出三張票子出來,並說票一定要二人簽名,游說我女兒跟他借了二百萬元,他叫我簽個名,說不是背書,是要幫他進行催繳,我說他本人不在,我不簽,我太太在後面也說這你不要簽。田就在我旁邊打我的肩膀,說只是叫你催繳,不是叫你背書,我還是不簽。游就說他男友在樓下,游就打電話請李上來,我還是基於禮貌叫他進來,但我還是不簽。 李槌 我的茶几說你不簽,我們就不走。我心臟不好,田又說叫你催繳,又不是叫你背書。游給我壹張名片,叫我壹個月幫他催繳一萬或二萬元。」(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己○○○於偵查中作證稱:當天剛開始有被告丙○○、庚○○、甲○○在現場,後來被告乙○○才進屋中;有聽到「你不簽我就不離開」話語;本票是被告丙○○拿出來的等語(參他卷第四十八頁背面、四十九頁),嗣於本院調查時作證稱:「開始是三人進來,進來後,游就拿票子說我女兒跟他借了多少錢,有開了票子,所以把票子拿給我先生看,又說他欠人家錢等,一直要我先生簽名,要我先生幫他催繳,壹個月催個一、二萬元,我先生一直不肯簽,他說簽也沒有關係,也不是什麼背書,是幫他催繳的。不是給你負責的。後來我先生簽好後,還叫游在日記上簽名,確認我先生只是催繳,不是負責,我先生簽的時候,我還一直叫他不要簽,我先生說他是叫他催繳的,不是負責。他們十二點就到我家,一直磨到三點多不走,我先生一直不簽,游就下去叫他男友上來,上來後李就很兇,說不簽就不走。後來他阿姨就坐在我先生旁邊說叫你簽,就是叫你催繳而已。同時又用他的手從我先生的肩膀後背拍下去。再來我先生就簽了,一邊簽一邊講說他只是負責催繳而已。」,告訴人與證人己○○○二人對於被告丙○○、甲○○、庚○○三人究竟是何人拿本票出來要求告訴人簽名,陳述明顯不一。此外,二人對於被告等人之脅迫過程,陳述亦有出入,告訴人指稱:被告甲○○先拍打其肩膀,並說只是叫伊催繳,因伊仍不簽,被告丙○○始打電話叫乙○○上來等語,而證人己○○○則稱:因告訴人一直不肯簽,被告丙○○就下去叫被告乙○○上來,被告乙○○上來即很兇的說不簽就不走,後來被告甲○○就說只是叫告訴人催繳而已,並用手推拍告訴人的後背等語,二人對於被告甲○○何時拍推告訴人後背,以及被告丙○○是用電話或親自下樓叫被告乙○○上來等情陳述亦有不同。反觀被告丙○○、甲○○、庚○○三人對於在被告乙○○上樓前,其等與告訴人間之談論話題、算命的情形、前後在告訴人家中待的時間、中間告訴人亦切水果請伊等食用等情節,三人所供之情節大抵相符。且據被告丙○○、甲○○、庚○○等三人經隔離訊問結果均供稱:告訴人當天還為被告甲○○算命,並說被告甲○○好命等語,是堪信被告三人所供尚非子虛。果告訴人遭到被告甲○○推拍威嚇,衡情豈有替被告甲○○算命之理。
㈡告訴人固在被告丙○○所拿出之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上簽名,但告訴人同時亦要求
被告丙○○在其日記本上簽名保證:美倫支票二百萬由老夫簽名催繳,此不惟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案,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日記本影本一張附卷可查(參他卷第六頁),果告訴人係遭到被告四人之脅迫,而在本票上簽名,以被告四人,不但年輕,人數又遠在告訴人及其配偶為多之情況下,豈有讓告訴人討價還價,並依其要求在日記本上簽署上開保證之餘地。
㈢依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指訴,其遭到被告甲○○拍打肩膀之後,被告乙○○才在
被告丙○○之聯絡下上樓,其基於禮貌叫被告乙○○進入屋內,已如前述,果告訴人當時已遭到被告丙○○三人之脅迫,則豈有引虎入室增加自己遭受脅迫威脅而讓被告乙○○入屋之理。告訴人雖稱:是基於禮貌云云,然衡之常情,在已遭受三人聯手脅迫之情況下,已心生畏懼,維護自身安全猶有未逮,豈有為顧及禮貌再增加自己之危險。
㈣依告訴人所指訴,被告等人當時共拿出三張票,被告丙○○供稱當時是拿二張本
票,一張面額一千萬元,一張面額二百萬元,告訴人女兒戊○○均已在發票人欄簽妥,此有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參他卷第六十五頁、六十九頁)。被告丙○○與告訴人當時所拿出之本票究竟有幾張,固略有出入,但二人對於被告丙○○當時不僅只有拿出一張二百萬元本票一節則並無不相同,因此,被告丙○○當時確實備有至少二張之本票給告訴人簽名,但告訴人僅在其中一紙二百萬元的本票上簽,未在一千萬元的本票上簽名,果被告等人係以脅迫手段強令告訴人簽發本票,則何以未強令告訴人在一千萬元的本票上簽名?而容許告訴人只簽二百萬元之本票即行離去。
㈤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另陳稱:其本與被告等人均不相識,但被告丙○○離去前曾交
付名片一張等語,衡之常情犯罪行為人為犯罪行為後,通常均會設法掩飾自己之身分,以避免被人查覺。但本案被告丙○○卻於離去前主動交付自己的名片一張予告訴人作為將來聯絡之用,果被告等人係以脅迫之手段強令告訴人簽發本票,被告丙○○此舉豈非自曝身分。
㈥綜合上述,告訴人及證人己○○○固分別陳稱:被告甲○○曾用手推拍告訴人,
以及被告乙○○曾大聲威嚇:不簽就不走等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惟告訴人與證人己○○○係夫妻,其所為之證詞,本難期其公允不偏。且查,二人所為之陳述,亦多所出入,是尚難徒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己○○○之證詞,為被告四人不利之認定。反觀被告四人之供詞大抵相符,且由告訴人猶要求被告丙○○在日記本上簽名保證,以及主動開門讓另一被告乙○○進入屋內,以及最後只簽署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另一千萬元本票未簽發等情以觀,本案告訴人一開始因覺得其女兒戊○○之債務與其無關,因此,拒絕在本票上簽名,但因該票確為其女兒戊○○所簽,因此,在被告丙○○表示簽名只是負責催繳,並非簽名發票後,同意在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之上簽名,但告訴人為免被告等人不守信用,所以,要求被告丙○○在日記本上簽寫保證只是負責催繳而已,告訴人在系爭二百萬元本票上簽名,應非出於被告等人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所致,而係出於自願下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四人有何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邱滋杉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