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九一號
原告丁○原告甲○原告乙○
沈秀娥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拾玖萬零陸佰捌拾叁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柒萬叁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甲○各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元、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伍拾玖萬零陸佰捌拾叁元、伍拾柒萬叁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丁○、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台北市○○○路左轉後即沿台北市○○○路○段內側第一車道,自北向南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九分,途經重慶北路二段與蘭州街口,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被害人 鄭安 富違規於該處自西向東穿越馬路,被告煞車不及,其右前車角撞及被害人 鄭安富 ,使被害人鄭安富彈至被告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再摔落地面受傷,經送醫後仍於同年五月四日上午八時四十二分因顱內出血死亡。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而碰撞被害人鄭安富致死,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丁○、甲○為被害人鄭安富之父母,原告乙○為被害人鄭安富之祖母,爰請求原告丁○為被害人鄭安富支出之殯葬費用一百萬元;另原告均為被害人鄭安富之直系尊親屬,被害人鄭安富對原告有法定扶養義務,故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丁○八十六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原告甲○一百萬零九千八百二十一元、原告乙○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元之扶養費;又原告丁○、甲○為被害人鄭安富之父母,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致原告痛失愛子,然被告並無悔意,從未向原告表達歉意,使原告內心傷痛難以撫平,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甲○各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三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應給付原告甲○二百五十萬零九千八百二十一元;應給付原告乙○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因事發前有公車違規停於台北市○○○路北向南第二車道上,因被害人鄭安富突由公車前方鑽出,違規穿越馬路,致使被告於毫無預見可能性之情形下,直接撞及被害人,故被告實無過失可言。另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中:(一)殯葬費一百萬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宏祥禮儀公司收據、支票、及西湖鄉農會收據影本,惟所提出之宏祥禮儀公司收據上並無日期,亦未記載死者為何人,且無各項目之單價,家屬簽名欄為 鄭崑 生而非原告,再所附之支票受款人亦無記載,支票金額與前開收據金額亦不相符,四湖鄉農會一萬八千元收據,亦不知與殯葬費之支出有何關連,故前開文書均無以證明原告關於殯葬費用之支出及數額,縱認原告確有支出前開殯葬費,則其中關於祭獻牲禮費、樂隊費用、追悼超薦費及安置祿位費等均不得請求,亦應予以扣除。(二)扶養費部分,原告丁○及甲○,平日受有其他子女之扶養,原告甲○亦偶有從事臨時工作而有收入,故其等絕無因被害人鄭安死亡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縱認原告丁○及甲○得主張受扶養之權利,然扶養費之賠償,仍應受義務人即被害人鄭安富之供養經濟能力之限制,原告既未能證明鄭安富確有相當經濟能力贍養每人每年七萬餘元,則以此數額為基準請求,即無理由。而原告乙○雖為被害人鄭安富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然原告乙○除被害人鄭安富外,尚有其他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原告乙○對於被害人鄭安富並無扶養請求權,故原告乙○即不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三)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原告應證明依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其各得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否則毫無憑據,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鄭安富違規穿越馬路所致,被害人鄭安富就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則原告丁○、甲○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顯屬過高。被害人鄭安富就本件事故之損害,既與有過失,則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被害人鄭安富於前揭時地為被告駕車撞擊受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害人鄭安富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此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核閱無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五號全卷),是被害人鄭安富確係因本件車禍致死,堪予認定。
四、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事發時有公車停於其旁之內側第二車道,且被害人鄭安富違規穿越馬路從公車前鑽出,使其事前無法預見而發生碰撞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自承肇事前時速約為四十五公里(見前開刑事卷中之偵查卷第六頁),且對照前開刑事案卷中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被告後車輪車剎痕長八點五公尺,參考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六二)函刑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導會訂五月四日交導(六二)字第二三二號函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該路段天候、路面等情況,被告時速應於四十至四十五公里之間,而該路段速限為四十公里亦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可稽,足認被告有超速之事實。而以本件被告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被害人鄭安富係由西向東橫越馬路,該肇事路段為四線道,縱然有行人違規穿越,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位置係於最內側,若非超速,應有足夠之視野及時間反應,雖被告辯稱內側第二車道違規停有公車云云,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該肇事地點附近之公車停靠站係設於路旁紅磚道上,亦有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故衡諸常情,除非前方有車輛等候號誌通行,否則公車亦無可能無故停於內側第二車道,而以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並未減速判斷,前方亦應無等候通行之車輛,是被告辯稱被害人係自停於內側第二車道之公車前突然鑽出云云,尚難憑信。故被告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鄭安富倒地,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安富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是其所稱無法預見事故之發生而無過失云云,委無足採。而被告前開行為所涉之刑事過失致死案件,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四四、六二一六號起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五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害鄭安富生命權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爰析述如左:
(一)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丁○主張為被害人鄭安富辦理喪事,支出殯葬費一百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宏祥禮儀公司收據(金額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支票(十五萬五千元)、四湖鄉農會收據(金額一萬八千元)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開費用支付人及死者為何人不明,且部分項目金額不得請求云云,惟查,前開支票係用以支付前開宏祥禮儀公司有關被害人鄭安富之喪葬費用等情,已據證人即原告丁○之子 鄭崑生 到庭證述屬實,且其證稱喪葬費用係原告丁○支付,因其為長子,故出面代理一些事項,喪葬費用中有部分係其以現金支付,其餘才簽發支票等語,而以系爭支票金額為十五萬五千元與宏祥禮儀公司收據金額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相近,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亦於被害人鄭安富死亡後一月之內,及宏祥禮儀公司收據簽名人與支票背書人均姓楊等情以觀,證人鄭崑生所證,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否認系爭費用為原告丁○所支付,然證人鄭崑生既為處理付款事宜之人,若該等費用非由原告支付而係其自己支付,依法其亦可向原告請求,然其證述時未表示被告應對其賠償前開費用,反而表明該等費用係原告丁○所支付,是被告仍質疑該費用之實際支付人即屬無由,而前開殯葬費用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收據,雖各細項之金額均無註明,然本院認喪葬之儀式,本在追思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必要,本因死者及家屬之宗教及各地風俗習慣而有不同,本件原告為被害人辦理之前開喪事支出僅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依目前社會一般辦理喪葬情形,並參酌被害人鄭安富之身分,並無不相當之處,且其金額亦屬合理,則其儀式程序或項目之必要,本應尊重死者家屬之決定,本院認無逐項審酌之必要,故被告抗辯若干項目應予扣除,尚不足採,另有關四湖鄉農會收據一萬八千元部分,未列名目,未能認定與殯葬費用有關,及原告丁○除前開二紙收據金額外請求之八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部分,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原告丁○得請求之殯葬費用於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乙○為被害人鄭安富之祖母,而原告乙○育有丁○、 鄭僥鄭恨 (已歿)、 鄭梅香 (已歿)、 鄭春菊 ,被害人鄭安富雖亦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丁○、鄭僥、鄭春菊等扶養義務人之親等較被害人鄭安富之親等為近,自應由丁○、鄭僥、鄭春菊先行負擔原告乙○之扶養義務,是被告抗辯被害人鄭安富非原告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尚非無據,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即難准許。
2、按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查原告丁○(000年00月00日生)、甲○(二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鄭安富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可稽,而原告丁○、甲○平日均賴其子即被害人鄭安富、鄭崑生、 鄭崑龍鄭仁翔 共同扶養等情,已據證人鄭崑生供明,且其亦證稱其母甲○偶爾尚須外出做水泥工,若原告丁○及甲○確有財產維持生活,則亦不至於年逾六旬,尚且仍需甲○外出從事勞力工作,故原告丁○、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應堪認定。
3、至於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社會指統計,每年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元,應以此作為原告丁○、甲○所受扶養費損害之計算基礎。被告則抗辯被害人鄭安富生前並無固定工作,且又患有精神疾病,應無經濟能力足堪負擔前開扶養義務,故原告丁○、甲○並未受此扶養費之損害云云,經查,被害人生前從事農作及臨時工等情,已據原告甲○陳明,且證人鄭崑生亦證稱其等兄弟扶養父母,其兄(即被害人鄭安富)及兩個弟弟各給父母一萬元等語,其給一萬五千元等語,是縱認被害人鄭安富之經濟能力不足負擔前開平均消費支出之扶養,然依被害人鄭安富先前每月給付原告丁○、甲○共一萬元(即每人各五千元)為基準,則至少可認原告丁○、甲○受有被害人鄭安富每年每人六萬元之扶養費,且參以原告丁○、甲○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及原有子女共四人負扶養義務以觀,其等受扶養之實際情形(如證人鄭崑生所證,每月二人共受扶養金額為四萬五千元),亦未逾前開每年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是以原告主張被害人鄭安富之扶養費計算標準,於每年每人六萬元(5000x12=60000)之範圍內,於法並無不當。
4、據此計算,原告丁○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甲○為二十七年七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鄭安富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死亡時,各為六十二歲、六十一歲(未滿一歲部分均捨去),而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及八十八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丁○之平均餘命為十七年(十七點一九,年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之平均餘命為二十一年(二十點七九,年以下四捨五入),再以原告每人每年可得請求以六萬元計算,扣除期前利息,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原告丁○所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共計七十二萬四千六百十六元(60000x12.00000000=76461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所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共計八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為:60000x14.00000000=846232)。故原告有關扶養費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鄭安富生前未婚,與其父母、祖母即原告等同住,車禍死亡時為三十七歲,適值壯年,原告丁○、甲○白髮人送黑髮人,喪子之痛,顯難言諭,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等及其他情狀,原告丁○、甲○各請求文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丁○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殯葬費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扶養費七十二萬四千六百十六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原告甲○所受之損害為扶養費八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二百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
五、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鄭安富係屬違規穿越馬路,已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害人鄭安富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與被害人鄭安富各有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原告為間接被害人,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鄭安富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丁○所受損害為一百一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三元,應賠償原告甲○一百一十七萬三千一百一十六元。
六、另查,原告已領取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為原告所自認,應認為真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法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則此部分請求應扣除之,由被害人鄭安富之繼承人即原告丁○、甲○各扣除六十萬元,扣除後之賠償金額原告丁○為五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三元;原告甲○為五十七萬三千一百一十六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丁○五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三元;給付原告甲○五十七萬三千一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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