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原告丁○○被告丙○○複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四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命債務人 宋精吟 返還坐落 台北瑞芳 縣𫙮魚坑段 大寮 小段第三地號建地面積零點零二二三公頃、第四地號面積零點零五五三公頃、第五地號面積零點零四四八公頃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 鈞院 民事執行處民國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四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以對於訴外人宋精吟之執行名義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和解筆錄,聲請命宋精吟將坐落台北縣瑞芳縣𫙮魚坑段大寮小段第三地號建地面積○點○二二三公頃、第四地號面積○點○五五三公頃、第五地號面積○點○四四八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被告。鈞院民事執行處乃以基院政民執勤五○四四字第一四六七三號執行命令要求宋精吟於收受命令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自動返還系爭土地,逾期即依法強制執行。然系爭土地上目前有磚造房屋及鐵皮鋼架棚屋各一棟,乃原告與宋精吟所共有,若依鈞院前揭執行命令執行,宋精吟須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始得返還土地,如此勢必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茲將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原告與宋精吟所有共有等情,敘明如下:緣訴外人 黃通
五十九年四月一日向訴外人 鄭水 發訂立合約書,承租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寮坑小段第三、四、五地號「有應公」所有之田地及舊厝地,租期為二十年。於六十年間,原告、宋精吟與黃通等三人共同合夥經營養雞場, 黃通嗣 於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因故退出合夥,並將其向 鄭水發 所簽訂租賃契約之租賃權利及所建造之三棟「木造建物」(包含飼料間一棟及木造平屋二間)全部轉讓與原告及宋精吟繼續經營。於六十五年間,因養雞利潤微簿,原告與宋精吟改而經營養豬場,二人乃逐年漸次將上開三棟「木造建物」改建為「磚造平房」一棟及一大間之「鐵皮鋼架棚屋」豬舍,由於受到財力限制,無法一次拆除重建,因而改建時間長達五年,且係一部分一部分逐步改建,以致目前之鐵皮鋼架棚屋表面上是一幢,但內部結構之屋脊高低不一,橫樑支架材質形狀亦不一,排列亦不整齊。迄至八十年間,原告與宋精吟停止養豬事業,上開房舍閒置數月後,始轉由宋精吟之兒媳婦 宋吉雄王玉霞 二人經營鋸木工廠,以代繳納地租、房屋稅、水電費等,房舍如有損壞,須無條件代為修繕為條件,由宋吉雄、王玉霞共同管理上開房舍。二人接管前揭房舍後,雖有將鈞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鑑測之複丈成果圖左側略為擴大,惟擴建部分已接連原告與宋精吟原有鐵架棚屋而成一完整建物,是擴建部分屬依附於原建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之附屬物,而為原有建物之一部分,仍屬原告與宋精吟所有。故現存之「磚造房屋及鐵皮鋼架棚屋」乃係由原告與宋精吟共同出資建造者,原告與宋精吟為系爭「磚造房屋及鐵皮鋼架棚屋」之原始所有人,原告有二分之一所有權。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上現存者為原告及宋精吟共同出資改建之「磚造平房及鐵皮鋼架棚屋」
,原告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非僅事實上處分權而已,被告所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有誤會。
⒉「台北縣瑞芳鎮公所鑑證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之買受人為
原告及宋精吟,「台北縣政府六十三年契稅繳納收據」及「台北縣瑞芳鎮公所監證費繳納收據」所載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及宋精吟,足證於六十二年間向黃通購買原先之三棟「木造建物」者,確係原告及宋精吟二人,且因嗣後共同出資改建,故原告與宋精吟為現存之「磚造平房及鐵皮鋼架棚屋」之共有人。宋精吟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一三號拆屋還地事件亦已詳為陳明前揭建物係與原告所共有,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宋精吟所有,與原告無關,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合約書、覺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函(稿)、八十七年度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八十二年二月十日民事準備程序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重訴字第六九四號民事判決、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瑞芳鎮公所稅捐完納證明書、台北縣政府六十三年契稅繳納收據、台北縣瑞芳鎮公所監證費繳納收據、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八十二年五月十日民事準備書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三號拆屋還地事件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照片,並聲請訊問證人宋精吟、宋吉雄、 潘桂煌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宋精吟之弟 宋精敏 於台灣台北法院瑞芳簡易庭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至現場勘驗
時陳稱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其兄宋精吟向黃通購買,因此系爭土地上建物與原告無關。況系爭土地上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違章建築之買受人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共同買受人,縱使屬實,仍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而不得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⒉又訴外人黃通於五十九年四月一日向鄭水發承租系爭土地為耕作,雙方簽訂之合
約書第二條約定由黃通自行耕種開墾土地,不得轉租或轉讓承租權。但黃通私下擅將系爭土地轉讓給宋精吟搭蓋違章建築,且積欠六年租金不付。嗣經協調後,黃通放棄承耕,改由宋精吟與鄭水發於七十一年四月一日訂約承租系爭土地,租期八年,該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宋精吟)不得就該承租土地轉租與第三人使用」。由上述事實可知原告實際上未與宋精吟共同出資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蓋黃通放棄承耕後,改由宋精吟與鄭水發於七十一年四月一日訂約承租系爭土地,若當時原告已有出資合夥使用土地,何以未出面共同續租?且該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甲方(鄭水發)曾於五十九年四月一日,將該系爭土地出租與黃通,嗣後黃通私下再讓乙方(宋精吟)使用迄今,顯有違約,不再有效」,足證黃通私下僅讓宋精吟使用,並未讓原告使用。且八十二年鄭水發與宋精吟為租約涉訟,雙方在台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仍由宋精吟續訂租約。若當時原告已有出資合夥使用土地,何以未出面參與訴訟並共同續租?顯見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宋精吟所建,與原告無關。又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故原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稅捐稽徵處函等,並不足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共有人。
㈢證據:提出合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和解筆錄、勘驗筆錄。
二、被告乙○○部分:其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重訴字第六九四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第一、二審民事卷全卷,且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對於訴外人宋精吟之執行名義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和解筆錄,聲請命宋精吟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以基院政民執勤五○四四字第一四六七三號執行命令要求宋精吟於收受命令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自動返還系爭土地,逾期即依法強制執行。然系爭土地上現有之磚造房屋及鐵皮鋼架棚屋各一棟,乃原告與宋精吟共同出資將原購自訴外人黃通之三棟木造平房逐年改建而成之新建物,屬二人共有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若依本院前揭執行命令執行,宋精吟須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始得返還土地,如此勢必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丙○○則以:系爭土地上建物乃訴外人宋精吟向黃通所買受,與原告無關。縱認原告係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共同買受人,因該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原告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不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又原告從未出面參與承租系爭土地,亦未於訴外人鄭水發訴請宋精吟拆屋還地時出面參與訴訟並於和解時共同續租,足見其未曾出資與宋精吟合夥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自非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共有人,原告雖提房屋稅繳款書、稅捐稽徵處函為證,然此不足證明原告該建物之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對於訴外人宋精吟之執行名義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和解筆錄,聲請命宋精吟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以基院政民執勤五○四四字第一四六七三號執行命令要求宋精吟於收受命令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自動返還系爭土地,逾期即依法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現有之磚造平房及鐵皮鋼架棚屋為其與宋精吟所共同出資興建等情,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作為抗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於六十年間有黃通所建三間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木造房屋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並據證人宋精吟證述:六十年在系爭土地上共有三間房間,三間都是木造,屋頂蓋鐵皮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函(稿)在卷及瑞芳鎮公所稅捐完納證明書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三號卷(見高院卷第三四頁)可稽,堪信為真。惟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現有磚造一樓建物一棟(有夾層)及鐵皮鋼架棚屋一棟緊連磚造建物旁有木造磚柱一間,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由此前後對照觀之,並參酌原告所提目前現場照片及本院現場履勘所照照片,可見系爭土地上於六十年間原有之三間木造房屋,其中一間已改建為磚造房屋而不復存在,一間已滅失,另一間則已破損不足避風雨,且喪失其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而喪失不動產之特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系爭土地上現存者,係有別於原有之三間木造房屋之二棟獨立新建物即磚造房屋與鐵皮鋼架棚屋,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宋精吟之弟宋精敏於台灣台北法院瑞芳簡易庭八十一年瑞簡民字第六四號
拆屋還地事件承辦法官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至現場勘驗時,雖陳稱:系爭土地上建有二層樓房及鋸木工廠一幢(即門牌號○○○鎮○○里○○路○號)為其兄宋精吟向黃通購買,惟依原告提出經鄉鎮市區公所監證之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向黃通購買門牌號○○○鎮○○里○○路○號建物之承買人為宋精吟及原告,且當時購買的建物係木造一層平房,並非二層樓房及鋸木工廠,再參以黃通於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因轉業將系爭土地基地承租權全部讓與原告與宋精吟繼續承租(參見卷附原告提出之覺書),實無可能再出資將原有木造房屋改建等情,足見宋精敏前揭所稱宋精吟向黃通所購買者應係指原有之木造房屋,而非現存之磚造房屋與鐵皮鋼架棚屋。惟原有之木造房屋既已不復存在,業如前述,且原告係以其為系爭土地上現存之「磚造平房及鐵皮鋼架棚屋」之共有人,主張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現存之磚造房屋與鐵皮鋼架棚屋是否為原告所有,而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權利。至原有之三間木造房屋原告是否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問,故被告丙○○以宋精敏之證詞抗辯原告非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共有人,並抗辯縱認其係系爭土地上建物共同買受人,亦僅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容有誤會。
㈢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通於五十九年四月一日與訴外人鄭水發訂立合約書,承租系爭
土地,並於六十年間,與原告及宋精吟共同合夥經營養雞場,黃通嗣於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因故退出合夥,並將其向鄭水發所簽訂租賃契約之租賃權利及所建造之三棟木造建物全部轉讓與原告及宋精吟繼續經營。於六十五年間,因養雞利潤微簿,原告與宋精吟改而經營養豬場,乃逐年漸次將上開三間木造房屋改建為「磚造平房」一棟及一大間之「鐵皮鋼架棚屋」豬舍,嗣於八十年則改由宋精吟之子宋吉雄及媳婦王玉霞二人經營鋸木工廠,宋吉雄僅將鐵皮棚屋略為擴建,其餘則未將改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覺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宋精吟證稱:其有和原告及黃通合作經營養雞場,六十年在上面有蓋一棟棟飼料間和木造鐵皮屋,僱用的人住在那裡共有三間房子,三間都是木造,屋頂蓋鐵皮。六十五年開始養豬,上開建物只要有破損,其和原告就會慢慢改建。養豬只到八十年左右,目前就原建物改成木材行,由其媳婦經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潘桂煌證稱:大概六十五年時由原告及宋精吟僱用其系爭土地上擔任養豬及養雞的工作,當時現狀建物養雞部分是用木造圍的,有矮小的木造屋頂,養豬部分一部分是木造的,一部分是用鐵架圍的,屋頂是鐵皮,屋樑是鐵造的,另還有一間中間有閣樓之木造工寮。約在七十年初養雞的建物全部都改成養豬,建物也改建成養豬場。當時即七十年間之現場建物情形及範圍與目前大致上都一樣等語;證人即宋精吟之子宋吉雄證述:八十年開始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木材工廠,把養豬場改成鋸木工廠,鐵皮棚屋西側建物有增建,其餘只有增修,但主要架構還是一樣等語明確。綜合前揭覺書所載:「 立覺 書人黃通與 台端 等合股經營養雞業已於民國五十八間向業主鄭水發租用基地在案。此次因立覺書轉業將該基地承租權全部讓給台端等繼續承租經營:::宋精吟、丁○○先生收執:::」等內容、原有三棟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與原有一棟木造平房之買受人均為原告與宋精吟、證人前揭所述,以及經本院核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八十一年瑞簡民字第六四號卷附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鑑測之複丈成果圖,宋吉雄夫婦承受原有建物後,該等建物之坐落位置及形狀迄今大致相同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被告丙○○雖辯稱原告從未出面承租系爭土地及參與前揭拆屋還地訴訟,顯見原
告並未與宋精吟出資合夥使用土地云云,惟按合夥之事務,本即得以契約或決議由合夥人其中一人或數人執行,此觀之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即明,是被告丙○○以原告未曾出面承租系爭土地,即認原告未出資合夥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採。原告與宋精吟合夥經營養雞及養豬事業,既經認定,則在合夥經營期間為經營合夥事業所為建物之改建,被告既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原告並未出資改建,且未舉證推翻前揭證人宋吉雄所證自承受改建後之系爭建物後,有加以變更結構重新改建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現存之磚造房屋及鐵皮棚屋係由其與宋精吟共同出資興建之事實為真實。
六、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自己建築之房屋,則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未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上現有之磚造平房及鐵皮棚屋雖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惟系爭建物既係由原告與宋精吟二人共同出資興建,自應由原告與宋精吟二人共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證人宋吉雄雖證稱其於八十年承受系爭現存建物後有擴建之事實,惟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其擴建部分係已接連原告與宋精吟原建之鐵架棚屋而成一完整建物,是擴建部分屬依附於原建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之附屬物,而為原有建物之一部分,仍屬原告與宋精吟所有,故原告為現存「磚造房屋及鐵皮鋼架棚屋」之共有人,應堪認定。
七、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參照)。又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然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準用之第一百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訴外人宋精吟之執行名義,雖僅命宋精吟返還系爭土地,然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為執行標的物。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共有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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