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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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鈞院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O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請求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同段第六O三號土地間,以原鑑定圖所示A、B、C點間連線為界址。
貳、陳述:
一、兩造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前經鈞院中壢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二○三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嗣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再判再審原告敗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主文與其駁辯理由顯有違誤矛盾,並對舉證之基礎證據說理等,悉未辯證或忽略,故全被否定不採信,實有違事實及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是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是由再審被告與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刻意製造出的紛爭。再審被告於七十八年間購地,八十年申請複丈時皆無異議簽章時認定原界址無誤,嗣八十一年又藉申請鑑界之名而與測量員共謀變更已確認之原界址,但在公函中並無明示另定新界址及圖解,卻自動辦理結案,而再審被告明則有異議,實則即依測量員指示新界址圍牆佔地。為此不合法理之辦案,曾以存證函及申訴陳情等向主辦及監督機關請求處理,但均被搪塞拖延以一紙公函所鑑無誤,上下敷衍了事。迄八十五年間龍潭區實施土地重測,彼符即利用此機制,以最後不合法調處結論,假稱以被告指定界址(D、E、F、G)裁定為正確,強制本人接受,否則自行訴諸司法,以推了事。經此五年行政愚弄被迫訴諸司法,再經五年纏訟折磨,迄今依然是非混淆,正誤顛倒,獨行專斷,始終不碰實質之盲點。反覆省思檢討求證論理,亦圖耗個人精神財力,殊難突破公權力自衛的瓶頸。從痛苦體驗教訓中始領悟到盲點就在執法者方寸之間,若任由知法玩法,自由心證,無罪的發現、審判獨立等特權無限運用,那真相將永被湮滅,實為國法庶民最大的悲哀。欲期解開此死結,惟賴司法超然立場,客觀態度,以事實驗證兩造當事人的主張,用科儀鑑別說理之正誤,據此以判明作證及判決之真偽。捨此紙上談兵,均不足彰顯憲法及法律保障人民權益之宗旨。本此信念,依序說明判決及其理由中之謬誤如左:
(一)再審原告方面:
1.最後辯論庭曾請求庭上詳審第一審補充訴狀中舉證的九件基礎證據,那些資料是被告與地政機關玩法作偽鐵證,惜在判決中未見隻字片語釋疑解惑,卻概以「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一筆勾銷,此非審案之真諦。
2.再審被告侵佔本人土地始於重測前五年地政所變更新界址後所為,曾當面勸阻無效,再以存證信寄有關機關希予制止,但均之不理,任其強佔。判決理由中卻以土地法四十六條之二規定為其袒護,就時間行為言,不解原判決是以何心態認事用法。再就重測前後新舊地籍圖核對,全區各筆土界址面積皆未變動,更可突顯判決之偏誤。但原判決以「事證已臻明確,均毋庸再予審酌」之說,意圖持公權力扼殺全案,難謂公允。
(二)再審被告與地政機關方面:
1.再審被告自白強調多次鑑界無誤而左右側卻均佔他人土地,並揚言其他鄰地皆無意見,原審判決不查事實又依何證據採信其空言,此可調閱本案全卷,查其有何證據存檔,若有亦係本人申請鑑界所得地政機關出具之偽證。
2.各地政機關法律保障其非為本案之被告,但造成爭執出具偽證皆出自彼等之手筆,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法律保故不深究反以其偽證作為判決之依據,誠屬荒謬。
三、再原審判決有認知誤差、證據誤用、判決之專斷等缺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參、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二紙。
乙、再審被告方面:未提出聲明與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民事卷宗全部。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明文規定;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再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亦有規定。本件再審原告雖未於起訴狀聲明其據以聲請再審之法律為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再審原告稱:其於原審提出之證據原判決均未審酌,並無新證據可資提出(請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應認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又若法院認為有傳訊當事人之必要,先指定日期命行準備程序後,仍得以判決認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所謂就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然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就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業已於判決書理由欄中詳予勾稽,就再審原告所提之各項證物予以審酌,並提出未予採用之理由,足見,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四、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有違誤矛盾之情形,經核原判決尚無其所指之前開情形,且前開事由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尚難謂為相符,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文衍正~B法官陳心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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