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0二號
自訴人兼反訴被告丙○○被告兼反訴自訴人丁○○右一人輔佐人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反訴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反訴自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丙○○無罪。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具狀虛構「⑴自訴人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中和祥安醫院,以在大陸地區經商週轉不靈為由,經被告介紹向友人味 淑芬 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明每月利息一萬元,其後自訴人僅曾給付一次利息,本金亦未清償,且自訴人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向被告借取十三萬元及五萬元,約明隔月返還,惟迄未返還;⑵被告友人 陳素月 積欠被告互助會尾款二十五萬元,由另名友人 陳金生 代償開立面額分別為五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予被告,八十七年十月間,被告持該等支票提示未獲兌現,發票人陳金生未換票,自訴人即向被告佯稱可代為處理,惟自訴人取得該等支票後,即予侵吞入己;⑶被告嗣因上述借款一事,向本院板橋簡易法庭起訴請求自訴人返還欠款,惟自訴人竟於該民事事件開庭之際,公然指稱被告與其同居半年等語,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被告名譽之事」等情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自訴人涉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誹謗等罪,嗣該案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0三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丙○○認被告丁○○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為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誣告罪嫌,辯稱:伊當時係依據事實提出告訴,並無虛構情節誣指自訴人犯罪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調取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八號偵查卷宗核閱,暨依自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0三六號處分書影本所載內容觀之,其中:⑴被告申告自訴人向其友人 味淑芬 借款未清償部分,係因被告申告時 陳明 自訴人曾支付一個月之利息予味淑芬,自訴人所提出郵局帳戶資料亦顯示於同期間確有相對金額之進出,味淑芬經檢察官傳喚復未到庭具體指述此部分情節,檢察官乃認衡情屬民事上借款,與刑法上詐欺罪無涉,被告當時既係本於自訴人向其友人借款之基礎事實而提出上開申告,尚難認其有虛構事誣指自訴人犯罪之情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主觀上是否確具有誣告故意,已非無疑,且被告提出上開申告之際,係一併提供內容為「‧‧‧(被告)錢什麼時候還給我,我的十八萬,味淑芬的五十萬‧‧‧(自訴人)淑芬的事我已經解決了‧‧‧我跟她講好了,妳可以問她。(被告)那我的事情呢?你把錢直接匯到我的帳戶好了。(自訴人)好,妳說要跟妳商量,我分二期好嗎?‧‧‧(被告)我的十八萬怎麼給?(自訴人)二期啦,九萬、九萬,我現在沒有那麼多錢,該還給妳的會還給妳‧‧‧」之雙方電話通話錄音帶暨譯文摘要,該錄音帶經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民事事件)當庭播放勘驗結果,通話內容確如上述譯文內容,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未發現該段通話內容有中斷痕跡,其中女方之聲音音質亦與被告本人相同(此部分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八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卷宗暨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二三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查證無訛,並有該等卷宗影本一份在卷可查),此益徵被告就此部分是否確有虛構情節向檢察官誣指自訴人涉犯詐欺罪嫌之誣告情事,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況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復未能就此部分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或調查證據方法以供本院查證,自無從僅憑前開刑案承辦檢察官最終認定此部分不成立詐欺罪責一端,遽認被告涉有何等誣告罪嫌;⑵被告申告自訴人向其借款十八萬元未返還部分,純係因被告未能提出其與自訴人間金錢往來之積極、具體證據資料,檢察官乃認被告徒托空言主張自訴人詐欺,並非可採,此部分當時既係因被告(即該案之告訴人)無法提出確切之相關證據資料而遭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揆諸前述判例意旨,已難徒憑此轉認被告有虛構情節誣指自訴人涉詐欺罪嫌之誣告犯行,再參酌上述通話錄音帶暨譯文摘要內容、本院另案當庭播放該錄音帶勘驗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暨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中,竟未依通知赴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聲紋鑑定(被告依通知接受鑑定結果,其聲音音質與上開通話錄音帶之女方聲音音質相同)等情(參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卷宗影本),益見被告就此部分是否確有誣告情事,顯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況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復未能就此部分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或調查證據方法以供本院查證,自無從依前開刑案承辦檢察官最終認定此部分不成立詐欺罪責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涉有何等誣告罪嫌;⑶被告申告自訴人侵占上開面額五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之支票部分,係因上開面額五萬元之支票,曾先後存入被告及自訴人之銀行存款帳戶,均未獲兌現,而自訴人又早於被告提出申告之前,即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言明未持有該等支票等語,檢察官乃認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涉有背信及侵占罪嫌,上述二端固無法證明自訴人成立被告申告所指之背信及侵占罪責,惟其同時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明知自身持有該等支票竟故意虛構事實誣指自訴人涉犯背信及侵占罪嫌,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復未能就此部分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或調查證據方法以供本院查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從僅憑前開刑案承辦檢察官最終認定此部分不成立詐欺罪責一端,驟然轉認被告涉有何等誣告罪嫌;⑷被告申告自訴人涉有誹謗罪嫌部分,係因證人乙○○到庭證述其曾多次見聞被告駕車夜間造訪自訴人住處迄翌日上午始離去等語,且自訴人係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二三號民事事件開庭辯論時,因實施訴訟防禦而指摘傳述其與被告同居之事,檢察官乃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確有誹謗故意,進而認定自訴人不成立誹謗罪責,是該案固無法證明自訴人具有誹謗被告之故意,惟其同時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確有與自訴人同居半年之事實,則被告基於自訴人先前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中公開指摘二人曾同居半年之基礎事實,而提出上開申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其確有虛構事實誣指自訴人涉犯誹謗罪嫌之誣告情事,況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復未能就此部分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或調查證據方法以供本院查證,尤無從僅依該案承辦檢察官最終認定此部分不成立誹謗罪責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涉有何等誣告罪嫌。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罪嫌,復查又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成立何等誣告罪責,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具狀虛構「反訴自訴人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前揭申告,誣指反訴被告涉有詐欺、侵占、背信及誹謗罪嫌」等不實情節,向本院提起自訴誣指反訴自訴人涉犯誣告罪,因認反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反訴自訴人丁○○認反訴被告丙○○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其認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所述情節均與實情相違為據,惟訊據反訴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誣告罪嫌,辯稱:伊係依據事實提出告訴,並無虛構情節誣指反訴自訴人犯誣告罪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調取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八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卷宗及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二三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暨依反訴被告提起前開自訴之自訴狀所載內容觀之,其中:⑴反訴被告固於該等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民事訴訟程序中否認有向反訴自訴人及其友人味淑芬借款之情事,而本院民事庭終因前述通話錄音帶暨譯文摘要內容、當庭播放該錄音帶勘驗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暨反訴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中,竟未依通知赴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聲紋鑑定(反訴自訴人依通知接受鑑定結果,其聲音音質與上開通話錄音帶之女方聲音音質相同)等節,認定反訴自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十八萬元及自清償期屆滿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而為反訴自訴人勝訴之判決確定;惟刑法上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具備不法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本件反訴被告於前開債之關係成立後,雖有出於惡意不為清償給付之客觀違反債信事態,然其原因可能有多端,非必即係出於詐欺所致,其既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其主觀上確有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意圖,反訴自訴人提起本件反訴復未能就此部分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或調查證據方法以供本院查證,自難遽認反訴被告確有「明知自身涉犯詐欺罪名,經反訴自訴人申告,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虛構情節誣指反訴自訴人之申告為誣告」之誣告犯行,況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自訴之際,就此部分僅指稱:「被告(指反訴自訴人)將一般民事債務事件,故意以刑事詐欺罪指控,蓄意致自訴人(指反訴被告)受刑事處分」等語(參見卷附自訴狀第二頁),並未敘及雙方債務關係之存在及清償等基礎事實,此益徵反訴被告就此部分是否確有虛構情節向本院誣指反訴自訴人涉犯誣告罪嫌之情事,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實無從僅憑前開民事判決最終認定反訴被告應清償反訴自訴人消費借貸債務一端,遽認反訴被告成立何等誣告罪責;⑵反訴自訴人先前申告反訴被告侵占上開面額五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之支票部分,係因其中面額五萬元之支票,曾先後存入反訴自訴人及反訴被告之銀行存款帳戶,均未獲兌現,而反訴被告又早於反訴自訴人提出申告之前,即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自訴人言明未持有該等支票等語,檢察官乃認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涉有背信及侵占罪嫌,上述二端固無法證明反訴自訴人是否明知自身持有該等支票仍故意虛構事實誣指反訴被告涉犯背信及侵占罪嫌,惟其同時亦無法證明反訴被告確有持有該等支票拒不返還反訴自訴人之事實,而反訴自訴人提起本件反訴除再次堅陳反訴被告持有該等支票外,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或調查證據方法以供本院查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從僅依反訴自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反訴被告就此部分成立何等誣告罪責;⑶反訴自訴人先前申告反訴被告涉有誹謗罪嫌部分,係因證人乙○○到庭證述其曾多次見聞被告駕車夜間造訪反訴被告住處迄翌日上午始離去等語,且反訴被告係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二三號民事事件開庭辯論時,因實施訴訟防禦而指摘傳述其與反訴自訴人同居之事,檢察官乃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確有誹謗故意,進而認定反訴被告不成立誹謗罪責,是該案固無法證明反訴被告具有誹謗被告之故意,惟其同時亦無法證明反訴自訴人是否確有與反訴被告同居之事實,則反訴被告就此部分是否確有虛構事實誣指反訴自訴人犯誣告罪之情事,已非無疑,且反訴自訴人雖指陳反訴被告對於二人同居之期間及起迄時間等事項先後供述反覆不一,且杜撰二人相識地點,更不知反訴自訴人之身體特徵,其供詞與證人乙○○之證詞亦有予盾等語,然依反訴自訴人就此部分指訴之情節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其中雙方同居期間及起迄時間部分,反訴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二三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中陳稱雙方同居半年等語,嗣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供稱雙方同居一年等語,迨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中再稱雙方同居近一年等語,又反訴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中陳稱二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結束同居關係等語,嗣於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0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中又具狀陳稱二人自八十七年八月中旬起同居迄八十八年五月初止等語,本院審酌反訴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認其差距尚在相當之合理範圍內,相關細節誤差應係時光流逝造成記憶模糊所致,而反訴自訴人提起本件反訴復未能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調查證據方法以供本院查證,自難憑此遽認反訴被告確有虛構此部分事實誣指反訴自訴人犯誣告罪之情事;又其中雙方相識地點及反訴自訴人身體特徵部分,反訴自訴人雖指稱反訴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0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中具狀陳稱二人係於中壢婚友社相識,竟無法提出該婚友社之地址、負責人等登記資料,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中又無法當庭指明反訴自訴人究係何腳罹患小兒麻痹症,其間顯有杜撰情形云云,惟本院認縱令反訴被告未提出上述婚友社相關登記資料,復未當庭指明反訴自訴人罹患小兒麻痹症情形,其原因亦可能有多端,非必即為杜撰雙方交往情形所致,而反訴自訴人提起本件反訴又未能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調查證據方法以供本院查證,自難憑此遽認反訴被告確有虛構此部分事實誣指反訴自訴人犯誣告罪之情事;又其中反訴被告供詞與證人乙○○證詞予盾部分,反訴自訴人雖指稱反訴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0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中陳稱其當時每日均往返楊梅藥局接送反訴自訴人上下班云云,核與證人乙○○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證稱其曾為反訴自訴人安排停車位云云不符,又證人乙○○證稱其見聞反訴自訴人每日晚間駕車至反訴被告住處約持續二、三個月云云,亦與反訴被告所陳雙方同居期間不符,惟本院認縱令反訴被告當時有接送反訴自訴人上下班之情形,亦不能排除其間有若干時間反訴自訴人須自行駕車返回反訴被告住處之可能,且因此適又提供證人乙○○證述其見聞反訴自訴人夜間駕車返回反訴被告住處之持續期間與反訴被告所陳雙方同居期間發生差異之合理基礎,從而,自難憑此遽認反訴被告確有虛構此部分事實誣指反訴自訴人犯誣告罪之情事,再參諸反訴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雙方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電話通話錄音帶譯文,竟顯示:「‧‧‧(反訴自訴人)你跟我借錢就要還給我啊!(反訴被告)妳跟我一段情,過去一段情就已經過去了‧‧‧(反訴被告)妳有老公嘛,妳不要跟我講!(反訴自訴人)我老公太多了,你叫我叫那一個老公?(反訴被告)淑芬說妳已經嫁人了,妳已經有老公了,我就氣這點,妳懂嗎?(反訴自訴人)現在不談這個好不好,我現談錢,或開本票給我好不好?不要談感情,你已經有老婆了,不要虧待你老婆‧‧‧」等內容(參見卷附本院該民事事件第二審卷宗影本),益徵反訴被告就此部分是否確有虛構此部分事實向本院誣指反訴自訴人涉犯誣告罪嫌之情事,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實無從遽認反訴被告成立何等誣告罪責。綜上所述,本件反訴自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涉有反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罪嫌,復查又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成立何等誣告罪責,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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