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11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11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周銘鐘
方俊欽 蘇建民 送達代收人 黃怡靜 法定代理人 李德隆 訴訟代理人 陳淑蕊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因原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越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越鈴旅行社),並提出越鈴旅行社之公司登記資料為證。經本院按址對越鈴旅行社送達原告所提出之告知訴訟書狀,遭郵務送達機關以該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有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可稽,本院無法對越鈴旅行社為合法之訴訟告知,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越鈴旅行社前向原告借款,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到期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之本票一紙予原告,不料該紙本票屆期迄今仍未獲越鈴旅行社清償。越鈴旅行社於向原告借款之際,曾交付一紙由被告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面額五十萬六千二百元、票號KLB0000000號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復未見越鈴旅行社向被告催討票款。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債務人即越鈴旅行社既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對越鈴旅行社之債權,據以訴請被告給付越鈴旅行社票款五十萬六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六厘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另請鈞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所提出由被告簽發之支票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越鈴旅行社將該紙支票轉讓予原告之行為無效。再者,越鈴旅行社前已積欠被告高達一百九十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之債務,有越鈴旅行社簽發予被告發票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面額四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元、票號MT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份、越鈴旅行社向被告調借一百四十五張空白機票之簽收單三張及機票之售票紀錄三張為證,經被告對越鈴旅行社行使抵銷權後,被告並無庸給付原告所訴請之支票票款。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債務人越鈴旅行社曾向其借款,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簽發面額八十萬元
、到期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之本票一紙予原告,迄今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越鈴旅行社之公司登記資料一份及該紙本票(影本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其為越鈴旅行社之債權人一節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一紙發票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面額五十萬六千二百元、票
號KLB0000000號之支票予越鈴旅行社,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尚積欠越鈴旅行社支票票款五十萬六千二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份(影本附卷)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自認確有簽發該紙支票予越鈴旅行社,屆期未為給付等情無誤,亦堪信原告此項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抗辯越鈴旅行社另積欠被告一百九十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債務一節,業據被
告提出越鈴旅行社所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面額四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元、票號MT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份(影本附卷)、越鈴旅行社向被告調借一百四十五張空白機票之簽收單三張(影本附卷)及機票之售票紀錄三張為證。原告當庭表示對越鈴旅行社積欠被告之四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元支票款部分不爭執,另本院審酌一般旅行業者間多有視彼此之業務狀況互相調借機票轉售客戶之情事,且被告所提出之空白機票簽收單上均明確記載機票調借日期、機票票號,並蓋有越鈴旅行社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為證,佐以各該紙機票轉售後之旅客姓名紀錄,及被告已與其他多家旅行業者共同具狀就越鈴旅行社向渠等調借數量龐大之機票後即避不見面付款,涉嫌詐欺取財犯行一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加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為證,堪信被告抗辯越鈴旅行社另積欠其票款四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及依機票轉售旅客紀錄上所核算之機票票款一百零四萬九千二百七十元部分為真實。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對原告之債務人越鈴旅行社負有五十萬六千二百元之支票款債務,惟越鈴旅行社亦對被告負有四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元之支票款債務與一百零四萬九千二百七十元之機票款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是被告主張以越鈴旅行社對其所負之支票款債務與機票款債務抵銷被告對越鈴旅行社所負之支票款債務,於法有據。從而,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本於代位權訴請被告給付越鈴旅行社票款五十萬六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六厘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已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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