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九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癸○○相對人辛○○
甲○○丙○○丁○○己○○戊○○庚○○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八四號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准以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八四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面額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二張,總計二十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業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又受擔保利益人乙○○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己○○、戊○○、庚○○、丙○○、丁○○,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本件擔保利益人即為上開繼承人,爰依法改列其等為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乙○○繼承系統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九二)雲院慶民忠決字第0一四七七號函影本各乙份、戶籍謄本五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八四號民事保全程序卷、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六三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五號提存卷核對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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