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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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雄關於施用一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正雄(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該判決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
嗣被告於同年11月2日向原審法院合法提出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2頁),惟僅記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除上訴理由另行補呈外,先行狀請鈞院鑒核」等語,而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嗣雖於105年11月22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然僅就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出具體上訴理由,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仍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本院106年1月24日、同年3月17日審判程序到庭陳述,嗣經本院於106年3月20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同年3月27日送達被告所陳報之上開住所,由其同居人 李佩蓁 受領文書,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被告迄今尚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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