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季寰 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季寰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8、9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8月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代理其他金融機構債權銀行之最大債權人永豐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合意成立自104年8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3%,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8,811元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155號裁定認可在案。但因每期還款數額太高,遠超過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餘額,且聲請人因短期聘約期滿而自原任職公司離職後,未能立即再尋得工作,迫不得已繳款至105年1月(還款金額總計112,866元)即告毀諾,聲請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致無法繼續負擔上開債務清償方案。茲查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身分證、健保卡、現戶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裁定、永豐銀行陳報狀暨附件、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金融機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錄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彰化縣大城鄉建物照片三幀、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不動產買賣查詢結果、機車行照、汽車行照、薪資袋暨明細(105年8月)、個人投退健保資料明細、切結書、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125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經查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平均每月逾20萬元以上營業額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或有連續三個月低於該等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02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勞保投保及有效之投保商業保險契約紀錄、名下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1171地號等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0/560)不動產及一輛汽車等財產資料。另聲請人陳報伊與配偶離異後,因考量子女的教養及聘請保母之費用非低,故在家全職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而現無工作收入,不足之生活費用部分仰賴父親支應,目前與雙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父親名下房屋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本院審酌暫為認定聲請人目前無長期、定額之收入,故無可處分所得。至聲請人自陳於不足之生活費用部分受父親資助一節,參其性質,屬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贈與,因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前,仍得隨時撤銷其贈與,是以該項收入本非屬上開規定之其他固定收入,故不予計入。另本院參諸聲請人前開所述其現住於父親名下房屋,無工作、在家全職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經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現況應僅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佈之新北市地區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為必要之支出,始屬合理。至聲請人原先另主張扶養母親支出5,000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各5,000元一節,經核因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僅賴父親資助,堪認顯無餘力可扶養其他親屬,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免除該部分之扶養義務,本院爰就聲請人陳報該部分之扶養費用,予以刪除。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無長期、定額之收入,故無可處分所得,且審酌其先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每期償還之數額原即非低,聲請人因短期聘約期滿而自原任職公司離職後,未能立即再尋得工作,於收入減少之情形下,仍勉力履約清償還款六期款項後,因無力再為償還而遭通報毀諾,堪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經核應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形,是其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因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4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