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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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711號原告 傅兆川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取向、 魏應向魏吉仙 、魏 阮心宜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捌佰玖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茲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未載明幣別者,均同)5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㈣狀」確認其追加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魏道一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
083萬4,116元並自民事擴張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魏道一名下所有香港註冊公司編號0000000之永廈有限公司GreatTowerLimited(下稱香港永廈公司)股份5,
000股應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70、226頁)。經核:
⒈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乃屬金錢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83萬4,116元,當無疑義。
⒉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審諸香港永廈公司雖無從鑑定公司
之價值,惟其尚有對於訴外人加拿大商CDCDevelopment
Co.加拿大幣307萬6,616.22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茲有訴外人江 蔡端容 91年12月3日強制執行先期通知書、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年6月13日諮北字第103060063號書函堪為釋明(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24號卷第32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第91號卷三第56至57頁),尚足以加拿大幣307萬6,616.22元據為香港永廈公司之價值,原告與魏道一、訴外人蔡端容間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確定之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第9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以故,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對於香港永廈有限公司股份5,000股即股權12.5%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加拿大幣38萬4,577.03元(計算式:
3,076,616.22×0.125=384,577.0275);以原告追加該部分聲明之105年12月20日臺灣銀行加拿大幣現金賣出收盤匯率24.23計算,即折合931萬8,301元(計算式:384,577.0275×24.23=9,318,301,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應足肯認。
三、依上二、⒈、⒉為合併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為2,015萬2,4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9,408元,扣除原告起訴聲明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尚應補繳18萬3,89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邱蓮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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