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再抗告人 林心坭 即 林婉樺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免責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免責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葉靜芳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