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展宇
鄭益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丙○○為獲得報酬,與 湯喬羽 (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另案偵查中)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13時24分許起,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丁○○之堂弟「 謝水性 」並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丁○○誤信為真,隨依指示於107年12月22日14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莊健柄 (原名莊志弘,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案審理中)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乙○○則依指示,自湯喬羽取得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丙○○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西港門市,由丙○○於107年12月22日15時32分許,持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丁○○所匯入之3萬元後,交由乙○○轉交予湯喬羽,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畫面各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湯喬羽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均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為獲取報酬,即分工詐欺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不僅危害社會治安,更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年紀尚輕、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為本案行為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均高職學歷)、犯罪動機及目的、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均非居於主要角色)、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被告乙○○陳稱: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廠工作,不需撫養父母;被告丙○○陳稱: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等親戚同住,需要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所獲報酬不多(均獲得600元報酬,詳下述)、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雖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已表示:不提告訴,被騙就算了,錢不要了等語(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關於領款之報酬,被告乙○○稱為領款金額之百分之2,被告丙○○則稱每領3萬元可得1千元。經考量車手領款通常係以領款金額之百分比計算報酬,且依被告乙○○所言,對被告較為有利等情,則被告犯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應各為6百元。此筆報酬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受被告乙○○之邀,均自107年12月間起,加入湯喬羽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車手頭,由被告乙○○負責指示並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被告丙○○,被告丙○○再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二人各可因此獲得報酬。
因認被告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乙○○、丙○○自107年12月間起,加入湯喬羽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及車手,由被告乙○○負責指示並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被告丙○○,被告丙○○再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等事實,固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被告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107年12月16日起共同詐騙被害人 葉士鋒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21日,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14日,以被告乙○○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以108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自107年12月14日起共同詐騙被害人 張燈城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2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6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最遲於108年4月29日繫屬本院),本院於108年9月30日以被告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以108年度訴字第213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佐。
(二)被告乙○○共同詐騙被害人葉士鋒、被告丙○○共同詐騙被害人張燈城之日期,均在本案其等共同詐騙被害人丁○○之日期之前,顯見本案並非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應與其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在本案108年9月10日繫屬於本院之前,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關於被告乙○○、丙○○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本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