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謙選任辯護人郭子誠律師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銘謙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徐銘謙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非法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載之方式,各轉讓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俗稱毒品咖啡包(含有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少年劉○○(劉○○之姓名、年籍詳卷),共計3次。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萬象大舞廳後門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玉 」之人,購入含【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至六在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而持有之。
二、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獲准後,並於108年1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號徐銘謙住處搜索,及經徐銘謙之同意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而扣得【附表三】編號一、四;【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載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辯護人與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銘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91頁至第192頁),核與證人劉○○、 郭明翰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劉○○與郭明翰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扣押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四;【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跟徐銘謙拿的毒品咖啡包是如扣案照片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訴字卷第180頁);而將如警卷第51頁照片內之扣案毒品咖啡包送驗,檢出【附表四】編號三至六所示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毒品與管制藥品第三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63頁),堪認被告轉讓與劉○○者,確為硝甲西泮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無誤。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被告經查獲如【附表四】編號三至六所示之4包毒品咖啡包,其包裝上並無品名、製造廠商或藥品許可證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得知非屬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故被告轉讓之毒品咖啡包中所含之硝甲西泮(Nimetazepam)、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二、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以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故為轉讓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再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或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等之一者,同法第20條各款亦有明文,並非以藥物之名稱、種類作為規範「偽藥」之要件,是以行為人祗須明知所轉讓之藥品構成「偽藥」之事實即為已足,並無需具體明知係何種藥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購買毒咖啡包時,沒有詢問成分,但當時「藥頭」有跟我說該毒咖啡包是第三級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
是以被告對於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除係第三級毒品外,亦明知係偽藥乙節無訛。
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且,劉○○係在酒店工作,被告係在酒店認識劉○○等情,業經證人劉○○於本院證述屬實(見訴字卷第168頁),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見偵卷第16頁);參以劉○○於108年1月間,將年滿18歲,有劉○○之年籍資料可查(見警卷第25頁),益徵被告辯稱不知劉○○之年紀等語為真。
四、核被告徐銘謙①於事實欄一㈠三次所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②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五、被告所犯3次轉讓偽藥罪、1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曾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係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對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基於累犯因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規定非全部違憲,係僅在個案應量處最輕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才有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本件被告於上開詐欺罪執行完畢1年多後,即再犯本案,轉讓偽藥次數3次,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不少,顯具有相當惡性,有對刑罰反應較為薄弱之情,無不宜依累犯加重其刑,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而過重之情,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七、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
㈠、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可參。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劉○○、郭明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劉○○與郭明翰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
㈢、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交付毒品咖啡包給劉○○,沒有想賺錢的意思等語(見訴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劉○○知道我有吸食愷他命跟毒品咖啡包,所以就跟我要,交易三次,她只有第二次給過我毒品的錢,第一次及第三次她都沒給我錢,都說先欠著,我有回她說好,價錢的部份,我沒主動跟劉○○說過,因為價格都是公定價,金錢部份我沒跟她主動要,是她直接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劉○○向其購買,但亦屢屢使用劉○○「先借2包」、「先借3包」之用語(見警卷第5頁)。再者,被告於偵訊時曾進一步表示:劉○○在108年1月2日,有跟我借2包毒咖啡包,但沒有給我錢,說下次再還我;108年1月8日她原本來跟我借毒咖啡包要給別人,說晚點去找別的藥頭買來還我,我跟她說直接給我新臺幣(下同)700元就好;108年1月15日她也是來跟我借3包毒咖啡包,說要拿去汽車旅館給別人,原本也跟我說下次再還我,我跟她說直接給我錢就好;毒咖啡包1包350元等詞(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皆供稱:劉○○向其借毒品咖啡包,而毒咖啡包1包350元等情。
㈣、雖證人劉○○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其與郭明翰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其證稱:當天是郭明翰在仁德區溫莎堡汽車旅館要跟我購買毒品咖啡包,他問我有幾包毒品咖啡包,我跟他講我身上有2包,毒品咖啡包我是跟徐銘謙用700元購買的;共購買3次,每次購買2包,有一次買3包毒品咖啡包,金額7百元至1千元等情(見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而證人劉○○偵訊時證稱:是有人跟我說可以問徐銘謙,我才問他有沒有在賣,之前有跟他拿過,加這次共3次,第1次是108年1月5日拿2包,第2次是108年1月8日拿2包,第3次是108年1月15日拿3包,只有第2次有給徐銘謙700元等語(見偵卷第83頁)。衡情,倘被告是基於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為何僅向劉○○收取700元,且在劉○○未清償前次交易價金前,而願再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劉○○,是以被告辯稱是劉○○先向其借毒品,其無營利意圖乙節,並非無稽。
㈤、又考量劉○○與郭明翰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郭明翰:欸,妳那裡有嗎?劉○○:恩,我有「2」。
郭明翰:蛤?劉○○:我身上有「2」阿。
郭明翰:好啦,那我等你過來找我好了。
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郭明翰欲向劉○○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言語或情節。另證人郭明翰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後,具結證稱:「欸,你那裡有嗎」是在問劉○○有沒有毒咖啡包,她說「我有2」是指她有2包毒咖啡包,劉○○帶毒咖啡包給我,沒有向我收錢,應該是免費提供我施用,因為當時我們都沒有談到錢,當時我只有請 劉芮綺 帶毒咖啡包給我,我沒有提到價錢,她來之後,我也沒有給她錢,她也沒跟我要錢等情(見偵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核與上開譯文內容一致。再者,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沒有跟被告談到本來應該多少錢,我警詢時不知道怎麼講,警察一直說我一定有給他錢;但我也沒有跟他買過等語(見訴字卷第170頁至第171頁),是以證人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是否可採,容有疑義。
㈥、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曾交代其主觀心態,供稱:賣跟借我分清楚,賣是有收錢,借是沒有收錢,但會拿同樣的東西還我;當時劉○○是跟我說先給她2包,她再還我,我也不知道她所謂的還我,是要還給我現金,還是還給我同樣的東西,因為她當時沒有清楚說要還我東西,還是給我錢,她給我錢,我也是拿去買,她可能知道我平時比較有在吃,她給我錢的話,還不如直接再拿來還我,我還省了一道工序等詞(見訴字卷第19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朋友間應急而轉讓毒品咖啡包之心態,雖偶而概括應允坦承犯行,難認為自白,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無法遽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轉讓偽藥與劉○○時,均有營利之意圖。
㈦、另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有轉讓偽藥與劉○○,卻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劉○○,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事,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該3次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欄一㈠3次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偽藥之習性,知悉偽藥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為事實欄一㈠轉讓偽藥犯行,所為實可非議;且考量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中,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不少;再者,被告是有償轉讓偽藥與劉○○,其應負之刑責,應較無償提供者為重,其中第二次曾向劉○○收取700元,應與尚未收取現金者,為不同評價。另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曾有過失傷害之素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次轉讓偽藥罪、1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相近等刑罰累加因素,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較為妥適。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毒品: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足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並非在沒收銷燬之列。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①扣案【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逾20公克以上,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5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中宣告沒收之。②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應與前述毒品一併諭知沒收之。③扣案【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載之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三】編號四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係被告與劉○○聯繫轉讓偽藥之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警卷第2頁、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有償轉讓偽藥與劉○○,並向劉○○收取7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四、①前揭宣告沒收之行動電話、門號、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沒收之。②至其餘扣案之愷他命K盤1個、磅秤2個、分裝夾鏈袋1批,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俱不予宣告沒收。
陸、另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出向綽號「阿玉」之人購買毒品,請求向檢、警函查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事(見訴字卷第87頁)。然經本院向檢、警函查上情,經函覆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游之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3日南檢錦崇108偵2430字第1089062764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8年10月4日南市警少偵字第1080486970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31頁、第133頁),足認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郭瓊徽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轉讓偽藥之時、地及方式┌──┬─────┬──────┬──────────────┬──────────────┐│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轉讓方式│主文│├──┼─────┼──────┼──────────────┼──────────────┤│一│108年1月2│臺南市歸仁區│劉00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徐銘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日某時│七甲里七甲一│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四之行│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街180號│動電話聯繫後,即在左揭時、地│徒刑壹年貳月。│││││見面,被告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之行動│││││西酮、硝甲西泮之咖啡包2包,│電話(含晶片卡壹張)壹支沒收│││││以成本價即新臺幣(下同)700│之。│││││元,有償轉讓與劉00,惟劉0││││││0該次迄今仍未交付700元。││├──┼─────┼──────┼──────────────┼──────────────┤│二│108年1月8│臺南市歸仁區│劉00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徐銘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日上午11時│七甲里七甲一│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四之行│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許│街180號│動電話聯繫後,即在左揭時、地│徒刑壹年肆月。│││││見面,被告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之行動│││││西酮、硝甲西泮之咖啡包2包,│電話(含晶片卡壹張)壹支沒收│││││以成本價即700元,有償轉讓與│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劉00,並向劉00收取700元│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三│108年1月15│臺南市歸仁區│劉00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徐銘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日某時│七甲里七甲一│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四之行│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街180號│動電話聯繫後,即在左揭時、地│徒刑壹年貳月。│││││見面,被告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之行動│││││西酮、硝甲西泮之咖啡包3包,│電話(含晶片卡壹張)壹支沒收│││││以成本價即1,050元,有償轉讓│之。│││││與劉00,惟劉00該次迄今仍││││││未交付1,050元。││└──┴─────┴──────┴──────────────┴──────────────┘【附表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主文
┌───┬─────────┬───────────────┐│編號│事實│主文│├───┼─────────┼───────────────┤│一│事實欄一㈡之事實│徐銘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含包裝袋),均沒收之。│└───┴─────────┴───────────────┘【附表三】┌──────────────────────────────┐│警方於108年1月25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南市○○區○○○街○○○號││,持本院之搜索票所查扣之物(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頁;鑑定報告見││偵卷第163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鑑定結果│├──┼──────────┼───┼────────────┤│一│愷他命1包(轉碼編號│徐銘謙│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B00000000)││純度約86.53%,檢驗前總純│││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值淨重約0.679公克。│││重0.785公克、檢驗後│││││淨重0.767公克)│││├──┼──────────┼───┼────────────┤│二│磅秤1只│徐銘謙│與本案無關。│├──┼──────────┼───┼────────────┤│三│愷他命K盤1個│徐銘謙│與本案無關。│├──┼──────────┼───┼────────────┤│四│IPHONE行動電話(含│徐銘謙││││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1支。│││└──┴──────────┴───┴────────────┘【附表四】┌──────────────────────────────┐│警方於108年1月25日上午10時55分,在臺南市○○區○○○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所扣得之物││(見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鑑定報告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鑑定結果│├──┼──────────┼───┼────────────┤│一│愷他命1包(轉碼編號│徐銘謙│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B00000000)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0│││││08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二│愷他命1包(轉碼編號│徐銘謙│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B00000000)││度約91.55%,檢驗前「總純│││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值淨重約41.338公克」。│││淨重45.153公克、檢驗│││││後淨重45.126公克)│││├──┼──────────┼───┼────────────┤│三│毒品咖啡包1包(轉碼│徐銘謙│①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編號:B00000000)││,純度約0.02%,檢驗前│││彩色咖啡包1包(檢驗││總純值淨重約0.002公克│││前淨重8.180公克、檢││。│││驗後淨重7.531公克)││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度約2.23%,檢驗│││││前總純值淨重約0.182公│││││克。│├──┼──────────┼───┼────────────┤│四│毒品咖啡包1包(轉碼│徐銘謙│①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編號:B00000000)││,純度約0.02%,檢驗前│││彩色咖啡包1包(檢驗││總純值淨重約0.002公克│││前淨重8.531公克、檢││。│││驗後淨重7.803公克)││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度約3.54%,檢驗│││││前總純值淨重約0.302公│││││克。│├──┼──────────┼───┼────────────┤│五│毒品咖啡包1包(轉碼│徐銘謙│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編號:B00000000)││,純度約4.26%,檢驗前總│││彩色咖啡包1包(檢驗││純值淨重約0.358公克。│││前淨重8.410公克、檢│││││驗後淨重7.753公克)│││├──┼──────────┼───┼────────────┤│六│毒品咖啡包1包(轉碼│徐銘謙│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編號:B00000000)││,純度約1.25%,檢驗前總│││彩色咖啡包1包(檢驗││純值淨重約0.108公克。│││前淨重8.632公克、檢│││││驗後淨重7.928公克)│││├──┼──────────┼───┼────────────┤│七│分裝夾鏈袋1批│徐銘謙│與本案無關。│├──┼──────────┼───┼────────────┤│八│磅秤1只│徐銘謙│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