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8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44號原告 葛彰台 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表人 林峯正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顧立雄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峯正,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28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該訴訟救助案卷及裁定、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嗣本院審判長於106年8月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84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11日由原告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玫君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