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大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大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散布文字誹謗部分,無罪。
事實
一、裴大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南投縣某處,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後,以其「 大生裴 」之臉書帳號,接續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內容,傳述蔡 木盛 為當地慣竊乙事,足以毀損 蔡木盛 之名譽。
二、案經蔡木盛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 邱鈺惠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被告裴大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人邱鈺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證人邱鈺惠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所述內容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內容大致相同,是證人邱鈺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證人邱鈺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蔡木盛、證人 黃沁玲黃麗春楊如萍錢玉萍謝光明周綉娟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作為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其臉書頁面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惡意誹謗告訴人,伊係陳述當時伊居住在邱鈺惠家時,邱鈺惠告訴伊之事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南投縣某處,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其「大生裴」之帳號,發表其內載有「當地慣竊蔡木盛」、「慣竊蔡木盛」等文字之貼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06頁反面),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臉書貼文內容之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辯稱:伊於臉書貼文中所述均為事實,伊於104年12月初至105年2月左右居住在邱鈺惠之住處,該段期間邱鈺惠常提醒伊不要跟告訴人走太近,並稱告訴人在當地是一個遊手好閒且常常竊盜的人,邱鈺惠告訴伊有一次告訴人三更半夜去偷互助村的白鐵資源回收桶去賣,互助村中華電信機房的白鐵設施也曾被告訴人偷走,另外有一次告訴人是半夜去把外地人來互助村租地種的薑挖走,並把這些薑送給互助村的村民,還有一次告訴人於酒後半夜到邱鈺惠住處找麻煩,伊在場聽到邱鈺惠的女兒 高美娟 對告訴人說:「我們這裡沒有東西可以偷,你不要來這裡偷東西。」等語;證人即被告之母 陳裴金珠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了幫忙被告,於105年2月間曾至邱鈺惠住處居住十餘天,邱鈺惠有向伊提過要小心告訴人,說告訴人是慣竊,告訴人偷了電信局的鋼樑去賣,還偷了村內的大型垃圾桶去賣,而且還把平地人去山上租地種的薑分給村裡人當作賄賂,邱鈺惠女兒還有跟告訴人說過「你來我家幹什麼,我們家沒有東西可以偷」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惟查,告訴人並無任何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0至81頁),是客觀上被告所傳述告訴人為慣竊或當地慣竊乙節,已難認為真實。且證人邱鈺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當著被告的面說告訴人有偷東西,伊只有跟被告說過告訴人過得很苦,十幾年前告訴人曾撿別人不要的廢鐵去賣,伊也沒有跟被告說過告訴人在三更半夜去撿互助村的白鐵回收桶去賣;伊是跟被告說告訴人曾去撿中華電信不要的廢鐵去賣;互助村沒有白鐵回收桶,也沒有種植薑;伊沒有跟被告的母親說過告訴人三更半夜去撿廢鐵或至電信局撿廢鐵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陳裴金珠上開所述均與證人邱鈺惠所述顯然不符,尚難遽採。況縱認證人邱鈺惠確曾向被告提及任何告訴人涉嫌竊盜之事,被告既未曾親眼見到告訴人為任何竊盜行為,亦未曾親眼見到告訴人拿取互助村之白鐵資源回收桶或中華電信機房之白鐵設施,同未曾親眼見到告訴人挖取他人種植之薑,亦並不知悉任何一位告訴人竊盜犯行之具體被害人,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被告僅聽聞證人邱鈺惠之口頭陳述,未經任何其他查證過程,即在散布力強大之網路傳播媒體上傳述告訴人為慣竊或當地慣竊乙事,實難謂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而無誹謗之犯意。且由被告張貼該等貼文之整體脈絡觀之,縱其於該等貼文中提及告訴人之姓名時未冠以「當地慣竊」等文字,對其於該等貼文中所欲表達之意旨均無絲毫影響,益徵被告確有誹謗之故意無訛。
(四)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發表之貼文中具體傳述告訴人為慣竊或當地慣竊,意指告訴人有常習之竊盜行為,自足以使他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於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均造成負面貶抑,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甚明。又被告臉書帳號之朋友及追蹤人數均超過5,000人,且其臉書貼文之隱私設定為公開,無論是否為臉書之用戶,均得任意上網瀏覽其於臉書上發布之貼文,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是被告於其臉書上張貼該等貼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任意瀏覽,其主觀上具有將上開誹謗言詞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灼然。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亦謂:「二者之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被告在其隱私設定為公開之臉書個人頁面上發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貼文,具體傳述告訴人係慣竊或當地慣竊,所為尚非抽象之謾罵或嘲弄,而係可資檢驗真偽之事實陳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於105年11月4、8、12、15、17、19日先後發表貼文,各次發文之時間間隔非久,其中8日、12日所發表貼文內容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公訴人固僅就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6所示貼文之行為起訴(惟起訴書將發表時間誤植為105年11月18日),而未就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貼文之行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務農及社會服務、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在臉書上刊登貼文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並參考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認監禁並非誹謗罪適當之刑罰手段,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尚非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5年3月17日,以個人持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大生裴」帳號登入上開臉書網頁後,刊登「當地慣竊蔡木盛」等文字內容,使不特定瀏覽臉書網頁者均得共見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以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105年3月17日在其臉書發表貼文提及「當地慣竊蔡木盛」等文字,辯稱:該則貼文中提及「10
5年3月17日」係指事情發生在105年3月17日,而非發文日期是105年3月17日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10
5年3月17日在其臉書上刊登「當地慣竊蔡木盛」等內容,應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見偵卷第21頁)及臉書截圖1份(見偵卷第17頁,第25頁同)為其根據,然被告之臉書於105年
3月間未有提及「當地慣竊蔡木盛」之內容,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且依一般人寫作之經驗及邏輯,若所敘述之事情發生於寫作當日,於時間上應會以「今天」或其同義詞來表示,而觀諸偵卷第17頁所附臉書截圖,其上明載有「今年三月17日」等文字,衡諸常情,該文之發表時點即應非3月17日,是被告上開所辯確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是否有於105年
3月17日在臉書上發表「當地慣竊蔡木盛」等內容,實非無疑。另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將犯罪時間由「105年3月17日及同年11月18日」更正為「105年11月4、8、12、15、
17、19日」,然此一犯罪時間之誤植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公訴人此一「更正」難認有何法律上之依據,自不生變更起訴暨審判範圍之效力,本院仍應就被告被訴於105年3月17日散布文字誹謗部分為審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既不能就被告有於105年3月17日在其臉書上刊登「當地慣竊蔡木盛」等文字內容乙節證明至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時間│貼文內容│備註│├──┼─────┼───────────────────┼───────────┤│1│105年11月│…重要一個關鍵,就是當地慣竊"蔡木盛"老│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4日│計重施"…慣竊蔡木盛為錢地主妹妹同居人│反面││││…││├──┼─────┼───────────────────┼───────────┤│2│105年11月│…鄒帶了一群人來,更帶了恐嚇我遭起訴老│本院卷第74頁正面至76頁│││8日│想卡油的當地慣竊蔡木盛而來!!!…│正面│├──┼─────┼───────────────────┼───────────┤│3│105年11月│…鄒帶了一群人來,更帶了恐嚇我遭起訴老│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3頁│││12日│想卡油的當地慣竊蔡木盛而來!!!…│反面│├──┼─────┼───────────────────┼───────────┤│4│105年11月│…錢地主妹妹錢玉萍之同居人,當地慣竊蔡│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15日│木盛…│正面│├──┼─────┼───────────────────┼───────────┤│5│105年11月│…但在前一段時間, 錢鈺萍 的同居人當地慣│本院卷第69頁正面至70頁│││17日│竊蔡木盛到處放話…│正面│├──┼─────┼───────────────────┼───────────┤│6│105年11月│…而住宿於對本人剪電/恐嚇遭起訴的當地│本院卷第67頁正面至68頁│││19日│慣竊蔡木盛家…│反面(同偵卷第18頁、偵│││││卷第33至34頁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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