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0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9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05號原告 羅怡 如上列原告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就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未記載完足,復未陳明訴之聲明、訴訟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5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就該抗告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320號裁定駁回,前開訴訟救助案件之抗告事件,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169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審判長乃於106年6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90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已於106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雖於106年7月19日提出補正書狀,並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惟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已顯無勝訴之望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又原告復於106年8月9日第三次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未就前揭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57號、106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原告補正之責,其後原告亦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玫君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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