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20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詐騙集團往往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竟僅因自身經濟困難,而基於縱使他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對面巷口,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詐騙集團成員,並收取對價新臺幣(下同)8,500元。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5月19日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伊抽中珠寶公司特獎,須繳納入會費,致丙○○陷於錯誤,乃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7年5月19日將128,000元匯入乙○○上開銀行帳戶內。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均據被告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98年4月16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97年5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號對面巷口,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並收取8,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當時係看報紙廣告,打電話向地下錢莊借錢,當時借款10,000元,利息每10日為1期,每期之利息1,500元,當時實拿8,500元;其於同年月20日向老闆借款10,000元欲還款予該地下錢莊人員時,對方即無法聯絡,其並未幫助詐欺云云。惟查:
⒈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且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當場交付8,500元予被告收受;而涉案帳戶嗣後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電話中對被害人丙○○佯稱伊抽中珠寶公司特獎,須繳納入會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乃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7年5月19日將128,000元匯入被告所開設之涉案帳戶,該筆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復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警卷第4至5頁),此外復有涉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3頁)。據此堪認被告確於97年5月17日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所交付之8,500元後,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且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旋遭不詳詐騙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詐欺用途。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當前金融實務,一般人均得
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並無以金錢對價向不特定人蒐羅之必要,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其所開設之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涉嫌幫助詐欺,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嗣因檢察官採信被告所為遺失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辯解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123號卷第6至7頁)。則被告既曾因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詐騙集團使用而遭刑事偵查,其對詐騙集團確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工具乙節,自屬明知。是其交付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其所稱地下錢莊人員時,主觀上顯能預見收取者將可能以涉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之前的金融帳戶有涉嫌幫助詐欺的情況?)對」、「(問:有這個案件後,之後對於金融帳戶不會特別小心?)我想說只有一、兩天的時間,我想說一、兩天還沒關係」、「(問:你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時,不會感到害怕嗎?)會,我擔心被他們拿去亂來,但他們告訴我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益見被告於交付涉案帳戶當時,確已察覺涉案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可能。至於,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提及:其認為交付涉案帳戶僅一、二日之時間,且該地下錢莊人員告知不會將涉案帳戶用於不法用途云云。然被告乃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取得其本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立即於各地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則其所辯僅交付一、二日之時間,應屬無礙云云,已難採信。且依被告所辯情節,其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乃其循報載廣告聯絡而來,被告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則被告與該地下錢莊人員既非熟識,自無信賴該人空口白話之理。是其辯稱聽信該自稱地下錢莊人員所言,以致誤認涉案帳戶不致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云云,亦無可取。
⒊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涉案帳戶可能供為他人不法犯罪使用
之工具,仍恣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之惡性,且依其主觀意思,縱或他人將該郵局帳戶做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之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⒋至於,被告聲請傳訊其雇主 許仙養 到庭,以證明其於案發
後之97年5月20日曾向許仙養借款以備償還該地下錢莊人員等情。惟被告並未查報證人許仙養之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以致本院無從傳訊,且即便被告事後確曾向許仙養借款以償還其所稱之地下錢莊人員,然此一借款之事實既係發生於被告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其所稱地下錢莊人員之後,自不足以證明其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時,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聲請傳訊證人許仙養到庭,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涉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輾轉供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遂行電話詐欺犯行,惟被告並未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乃同一事實,自屬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助長他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而其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無證據足認已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坤芳
法官陳金虎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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