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2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9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三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282巷口處,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遭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共四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本件逕行舉發未附照片,且舉發違規地點未有警告標示,此為隱藏性執法,因而為此提出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三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282巷口處,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遭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又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 柯俊風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當時異議人違規之經過?)當時在紅綠燈已經有人停紅燈,異議人是從後面沒有停紅綠燈就直接闖過來,我一邊錄影一邊吹哨子且舉紅旗攔停,異議人看到我就馬上迴轉離開現場,當時我們是二人一組,我負責錄影,由警員 洪南榮 負責開單,當時我們有著警察制服。」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
㈢、本院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當庭勘驗案發時警員蒐證之攝影光碟,其結果為:①2時23分30秒:路口是紅燈,有多部汽機車停在紅綠燈斑馬線前。②2時23分33秒:一部由男士所騎乘之機車後載一女子直接闖越交岔路口行駛而來。③2時23分42-43秒:有警察的吹哨聲。④2時23分45-46秒:該部闖越紅燈之機車掉頭,迴轉逆向行駛。⑤2時23分48秒:看見該部闖越紅燈之機車車牌號碼是000-000號,此觀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之之調查筆錄即明(詳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查本件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燈號雖未於攝影光碟中顯現,惟依上揭勘驗結果可知,其同向多部汽機車停於斑馬線前,且其隔壁對向車道號誌為紅燈,而上開勘驗之結果,復核與證人柯俊風上揭證述大致相符,堪認異議人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該燈光號誌確為紅燈無誤,從而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之行為甚明。再者,異議人既於紅燈時闖越該交岔路口,而警員係在該交岔路口前方僅十五至二十公尺左右執行攔停勤務,警員並於攔停時鳴笛、舉紅旗示意停車接受稽查,異議人於騎乘機車相當靠近警員後,竟無視警方之攔停、鳴笛,逕自騎乘機車迴轉逆向駛離,是於此客觀情狀下,異議人自難諉稱不知證人柯俊風此項攔停稽查之指揮,其未依證人柯俊風之指揮停靠路邊接受稽查,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之事實,已臻明確。
㈣、另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另本件警員柯俊風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復經具結在卷,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此,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有闖紅燈,及經警攔停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㈤、至異議人另辯稱本件違規地點未有警告標示,此為隱藏性執法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依法應於一般道路至少一百公尺前,或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至少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設有固定或非固定之科學採證儀器者,以採證逕行舉發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為限,就本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之採證舉發,並無應於一定距離前明顯標示設有固定或非固定科學採證儀器之規定。又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禁制規定,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未於特定路口前豎立警告標示,亦應遵守號誌規定,不得違規闖紅燈。是異議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各二千七百元、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共四點,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