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07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76號判處罪刑在案,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因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83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2份判決附卷可按,依據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3076號實體判決,是聲請人就此案聲請再審,本院應有管轄權(另查聲請人前曾就同案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而經該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聲再字第39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案發時間為97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下午8時30分間之某時,聲請人於此時間內未曾至土城市○○街○○號5樓被害人 余昭慧 之住處,當時聲請人係借住在1位名為「 李後澍 」的友人家中,且案發期間聲請人均在該友人家中,有該友人的爸爸、叔叔及嬸嬸可證;㈡現場採到的指紋,法院於審理時認為是「新鮮」的指紋,主要係以土城分局鑑識組警員 鄭明志 證稱:「我認為是一天之內留下來的指紋」等語(本院97年度易字第3076號判決書第3頁
(二)第8行)為據,但此等陳述乃該證人個人主觀判斷,並無專業鑑識知識作為基礎,且該證人於98年5月22日審理時曾證稱:案發當時一、二日曾下過雨等語,此是否會影響採證指紋之明確性,亦有疑問;縱認該枚指紋乃聲請人所有,也只能證明聲請人到過現場,無法證明聲請人曾為前揭竊盜犯行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定,但「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2條第3款所稱新證據之意義仍採以往之見解,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倘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除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合於同法第421條規定再審理由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外,即非此所稱之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新規性」與「確實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其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亦有明文。惟此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係指其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四、本案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而:㈠聲請人雖謂:伊於案發期間均在友人「李後澍」家中,有「
李後澍」之爸爸、叔叔及嬸嬸可證云云,亦即提出不在場證明,惟按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參照)。又此判例所謂「證人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係指證人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在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而有可為證據之供述筆錄(書證),未能調查審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60號裁定參照)。本案聲請人雖舉出「李後澍」之爸爸、叔叔及嬸嬸為證人,並提供「李後澍」目前人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之資訊,但不論是「李後澍」或其爸爸、叔叔及嬸嬸均屬「人證」,且無證據證明該等證人於本院前揭判決前已在另一訴訟作成證言而有可為證據之供述筆錄,自不符前述所謂「新規性」。況證人之證詞具有可變性,其陳述內容究竟如何,於未訊問前根本無從得知,顯非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不符前揭所述「確實性」。綜上,聲請人前揭所稱「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不符,故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屬無據。
㈡聲請人雖辯稱:證人鄭明志證稱:我認為是一天之內留下來
的指紋等語純屬個人意見,且案發當時一、二日曾下過雨,亦可能會影響指紋的採集,且該枚指紋至多只能證明伊到過現場,無法證明伊有前揭竊盜犯行云云,然並未指出有何「新證據」可資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且本院97年度易字第3076號判決認定被告有該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被害人即證人余昭慧之證詞、證人鄭明志之證詞及卷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4日 刑紋宇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余昭慧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6張等證據方法而予認定,並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斟酌取捨之理由,而聲請人亦未指出前揭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則該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論是否正確,應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在聲請人未提出符合再審要件之理由且法院亦認已符合規定而裁定開始再審之前,本即不得逕予實質審究,故其據此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復無其他聲請再審之理由,故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張誌洋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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