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6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0號東向仁武交流道處停駛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驗同意書、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1月23日00000-000至217號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復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更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及施用毒品乃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021公克)及│1包│││包裝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927公克)及│1包│││包裝袋││├──┼───────────────────────┼───┤│3│夾鏈袋│2個│├──┼───────────────────────┼───┤│4│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6個│├──┼───────────────────────┼───┤│5│殘渣盒│3個│├──┼───────────────────────┼───┤│6│電子磅秤│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