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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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朧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1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朧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朧輝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等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件就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表:
┌────────┬──────────┬──────────┬──────────┐│編號│1│2││├────────┼──────────┼──────────┼──────────┤││詐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名││工具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06月18日│105年0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6年度撤緩│││年度案號│第3548號、3562號│偵字第100號│││││││├───┬────┼──────────┼──────────┼──────────┤││││││││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870號│106年度交簡字第952│││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02月15日│106年03月31日││├───┼────┼──────────┼──────────┼──────────┤││││││││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870號│106年度交簡字第952│││判決│││號│││├────┼──────────┼──────────┼──────────┤││判決│106年03月28日│106年05月06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