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鳳庭
林嘉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鳳庭因傷害案件、被告林嘉文因傷害、公然侮辱案件,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被告林嘉文另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許鳳庭、林嘉文2人已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當庭達成和解,由被告林嘉文當庭給付予被告許鳳庭新臺幣7,500元,並於同日當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許鳳庭、林嘉文2人所涉之上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5號被告許鳳庭
林嘉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文與許鳳庭為鄰居,素來不睦,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雙方因故又發生衝突。林嘉文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門口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前,對許鳳庭辱罵「幹你娘」,接著徒手毆打其身體及臉部,並拉其頭髮於地上拖行,使許鳳庭受有頸部外傷、右臉紅腫挫傷、雙膝部挫傷、雙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下背挫傷及右肩膀挫傷等傷害;許鳳庭見狀不甘示弱,復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搧了林嘉文一巴掌後,又毆打其身體並咬其手臂,造成林嘉文受有右前臂咬傷、後頸抓傷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嘉文及許鳳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林嘉文於警詢│1.固坦承上開傷害犯行,惟│││及偵訊時之供述│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沒有罵她云云││││。││││2.證明被告許鳳庭之傷害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許鳳庭於警詢│1.坦承上開犯行。│││及偵訊時之供述│2.證明被告林嘉文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3│證人張○○於警詢及偵訊時│證明被告林嘉文之犯罪事實│││之供述│。│├──┼────────────┼────────────┤│4│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被告許鳳庭之犯罪事實│││證述│。│├──┼────────────┼────────────┤│5│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證明被告兩人傷害之犯罪事││││實│├──┼────────────┼────────────┤│6│105年12月13日健仁醫院診│告訴人許鳳庭受有如診斷證│││斷明書1份│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105年12月13日高雄榮民總│告訴人林嘉文受有如診斷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明書上所載傷害之事實。│││照片4張││└──┴────────────┴────────────┘
二、核被告林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因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核被告許鳳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楊景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蔡雅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