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勝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勝瑋幫助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告訴人 陳佩芝 應更正為「被害人陳佩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就被告上開所犯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法定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且上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罪,已構成修正後第339條之4規定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定刑度亦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帳戶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995號被告顏勝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湖內區民族街147巷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勝瑋已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父親 顏明發 所申辦之兆豐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10月15日13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佩芝,佯稱為宜蘭縣警察局警官陳世宏,其證件被盜用開戶云云,之後再由同屬詐騙集團之另一成員撥打電話予陳佩芝,佯稱為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郭心儀,要求其將帳戶內餘額匯至信託帳戶保管云云,致陳佩芝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陳佩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芝訴由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顏勝瑋矢口否認有何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向父親顏明發拿的,係要匯錢給父親使用,當時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於98年搬家時,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陳佩芝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匯款申請書、上開帳戶之歷史檔之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可稽,足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
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所稱將上開提款卡密碼放在一起一節,核與常情有違。
㈢況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
會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行騙而取得款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害人陳佩芝遭詐欺之款項固轉入上開帳戶內,然原因為何?或因被告為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之犯行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或因被告將帳戶出賣他人使用,皆有可能,換言之,僅憑詐欺款項係匯入上開帳戶乙節,並無法遽以推論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情形,而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之其他合理情形予以排除。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陳佩芝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報告意旨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顯有誤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