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宗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中下旬某日,借住友人江00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期間,將不詳重量之海洛因(未達淨重5公克)無償轉讓予江00供其施用1次。嗣於106年1月5日,因警調查劉宗益及江00另涉之竊盜案時,於劉宗益及江00使用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個、塑膠軟管1支),而提訊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之劉宗益,其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轉讓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復於106年2月17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在上開江00住處,拘提江00到案說明,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宗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31、39、41頁),核與證人江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1
9頁),復有105年6月14日江00簽具之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32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轉讓,其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1案);於10
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以102年度聲字第
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提訊時,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其上揭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自首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仍轉讓海洛因予他人,增加毒品之流通性,戕害他人身心,並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轉讓海洛因之目的僅係為供其友人江001人施用,轉讓數量非鉅、次數僅有1次,所造成危害程度有限,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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