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楓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嘉楓於民國108年10月4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於右轉時本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並應注意後方直行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後方之 林緯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亦疏未注意,沿同路段同方向自A車後方直行騎乘至該處,林緯婷所騎乘B機車之車頭與黃嘉楓所駕駛之A車右前側發生碰撞,林緯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擦傷、頸部拉傷、左上臂、左前臂、左右手、左右膝、左足多處擦傷及左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緯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嘉楓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右轉時,與在
A車右側之B機車發生碰撞,B機車人車倒地,告訴人林緯婷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右轉時已打方向燈,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
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右轉時,與在A車右側之B機
車發生碰撞,B機車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5頁、第91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行車紀錄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7頁至第49頁、證物袋),上情堪可認定。
㈡按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右邊方向燈光,或
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車輛行車動態原不限於前行一種,轉彎、倒退等均屬之,是車輛駕駛人依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包括影響其行駛行為,或受其行駛行為所影響之周遭人車狀況均屬之,是於車輛為右轉彎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自應包括在其右後方同向直行之其他車輛動態甚明。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A車欲右轉進入洗車廠,其當時車輛動態為減速後隨即打方向燈及右轉,業據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為:錄影畫面時間14時14分41秒至46秒,A車經過餐廳沒多久後,前方銀色自小客車的後煞車燈亮起接著車速變慢,A車也減速行駛,錄影畫面時間14時14分47秒,A車行駛幾公尺後,於洗車場出入口前,車內可聽見「啪」的一聲,似乎是撥動方向燈裝置的聲音,隨後A車車頭緩緩往右轉15度,於錄影畫面時間14時14分48秒,A車車頭逐漸右轉15度欲駛入右側洗車場入口,此時畫面右下方出現B機車龍頭及左手把緊靠在A車右前車頭,錄影畫面時間14時14分49秒,瞬間聽到「碰」一聲的聲音,B機車撞擊A車右前車頭,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右側,告訴人緊握B機車龍頭,因撞擊的作用力呈現人車往左傾斜,並從A車右側引擎蓋往前方飛行數公尺,最後摔倒在洗車場出入口前,B機車也傾倒在一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圖3至圖9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是依上開被告駕駛A車減速後隨即打右邊方向燈光、右轉,自無從使後方直行來車預見其係右轉之行車動態,所為有違前開交通規則,已屬甚明;又被告於打右邊方向燈光後右轉,在此同時,告訴人騎駛B機車自被告車輛右後方同向直行而來,於見狀後緊急煞車不及,於下一秒撞擊後倒地乙情,業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右轉時,未先打右邊方向燈,復未注意右後方直行來車即貿然右轉,有未先打右邊前後方向燈光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亦甚灼然。又觀諸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證稱:當時我見到我前方有A車,我們距離約1公尺,對方突然向右轉,我閃避不及與對方發生碰撞而肇事,我不確定A車有無打方向燈,因為我的位置看不到他的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35頁),對照前開認定被告係於減速打右邊前後方向燈後隨即右轉之動態,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無法預見A車即將右轉,乃維持一貫直行,並未採取避讓措施,詎被告因疏未注意告訴人B機車自其右後方直行而來,貿然右轉,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前開駕駛疏失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㈢本案交通事故前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雖認:告訴人駕駛B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A車,無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然此顯未考量被告駕駛汽車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一節,而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採為認定被告有利之證據。而該案經送覆議鑑定結果,亦改認:「一、告訴人駕駛B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被告駕駛A車,右轉疏忽,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9年12月16日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同認本案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及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至告訴人一再陳稱其所騎乘之B機車係與A車併行,其非自A車右後方直駛而至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然告訴人前於談話紀錄表證稱:當時我見到我前方有A車,我們距離約1公尺,對方突然向右轉,我閃避不及與對方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見偵卷第35頁),且觀之於兩車發生碰撞前之14時14分7秒時,A車行經康寧路及湖前街口時,B機車尚在路邊停等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圖2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認B機車於案發之際本係騎乘在A車右後側,因未注意A車之右邊方向燈亮起而持續自A車右後側沿
A車右側直行,致生兩車碰撞,是告訴人上開所陳,難以憑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㈣辯護人聲請再將本案送交通大學鑑定肇事原因、過失比例及
向醫院調取告訴人之病歷資料,以明被告之過失責任及告訴人是否因此次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75頁),惟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僅係供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被告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證既已臻明確,辯護人聲請將本案再送其他機構鑑定肇事原因及比例云云,核無必要;另辯護人前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對於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傷勢部分沒有意見,不聲請調閱病歷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卷第53頁),是辯護人就告訴人因兩車碰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一節並無爭執,且已表明不調閱病歷資料,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均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肇事人身分及其過失傷害犯行前,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供參(見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行為人身分及本件犯行前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審酌被告駕駛A車,本應謹慎小心駕駛,維護自身
及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欲右轉時先打右邊方向燈,且未注意其右後側之B機車,即逕自右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違背行車之注意義務,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初始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惜未為告訴人所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協議,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卷第47頁),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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